从近些年我国司法进步尤其是刑事司法的发展情况来看,在一些重要的甚至是关键问题上,我们似乎仍然没有跳出影响性个案尤其是轰动一时的冤案推动相关制度健全的惯性。
比如,就建立死刑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理论界的呼声向来很高,在不少问题上几近达成共识。一些刑事诉讼学专家和司法研究机构还就如何具体操作的细则草拟了规则建议稿,可谓周到、细致。我还有闻,早在四五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已牵头政法各家进行了调研、商议。但最终由于涉及单位较多,各方立场相去甚远,未能达成一致,最后便不了了之,相关草拟稿也被束之高阁。
没有证据运用的具体操作规范,刑事诉讼法上所确立了的司法原则就无法落实。前些年,受政法各家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的影响,似乎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矩”,差不多要公检法几家在某些法律应用问题上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后,才可能去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文件。甚至某些原本依法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必须事先征询公安部门等强势机关的意见,并通常必须获得他们的认可之后才能正式成文。如今据说已经发展到还必须得到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内设职能部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首肯,方能颁布实施。这不仅使这样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性质颇显模糊,甚至不伦不类,有时还会因司法文件制作过程中渗入了过多的“控方”因素,难以使文件内容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极易出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方”合法利益的问题。
赵作海冤案发生后,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法院审判案件缺乏具体的证据判断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再度成为社会议论的焦点,中央政法委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并要求迅速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没过多久,两部关于刑事证据运用的规范性文件就得以出台,并获得了一片赞誉之声。
我一直在想,我们为什么总是要在一些影响性案件特别是令人痛心的冤案发生之后,才去“亡羊补牢”式地完善司法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制度?事实上,不少规则的漏洞、制度的缺陷(比如侦押合一、案件请示、审前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等),相关人士早就心知肚明,学界也多有批评,并且各方已达成共识,为什么我们不能主动、迅速地加以弥补和修正,难道还在等赵作海第二、第三甚至第四、第五出现之后,才“有针对性”地去完善?
看来,这绝对不是什么工作方法和水平的问题,一定是一个政治立场和法治意识的问题!
">刑讯逼供素为法律所禁止,刑法还规定了专门的罪名,但在现实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些冤案让个人付出了沉重代价,有些案件的刑讯逼供还曾致人死命,也有损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两项规定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制化、精细化的努力,也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
在司法审判中,证据很重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才能审判,倘若证据模糊、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就审判,那并不是正常的司法。证据如何获得,同样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在古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意味着要强判人罪,捏造证据、刑讯逼供在技术上都是不难做到的,因而草菅人命的事情不绝于史。还有一段时期,司法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斗争的目的性往往压倒证据等程序正义。应该说,这两种情况都与现代司法文明不相符合。
刑讯逼供对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手段往往残忍、极不人道,这种获取证据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罪恶,不论能取得何种司法利益,都毫无正义性可言。并且,与个人的犯罪行为相比,权力行使的最恶性更不可原谅。因此,刑讯逼供应从文明的、以公正为追求的司法体系中清除出去。
由于审判公开原则,一桩案件在法庭上如何审理、如何作出判决,媒体可以报道,人们容易知情,便于监督。然而,法庭审判之前的阶段,比如侦破及收集证据阶段,在某种程度上却并不为人所知,有时因刑侦技术方面的考虑而刻意保持秘密状态,这恰恰是刑讯逼供极易发生的阶段。如何引入民主监督机制,变事后追究为事前预防,也是司法改革需要考虑的问题。
防止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保持司法独立性,对司法权力的分配和行使进行反思也很重要。以赵作海案为例,柘城县检察院曾3次退回公安局移交案件,理由是案件仍存重大疑点,但后来商丘市政法委的一次会议认为该案具备起诉条件,于是检察院受理此案,法院也很快宣判,赵作海在庭上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并不被法官所理睬。为什么前后转变这样大,问题就在于侦查与审判案件不应政绩化,司法问题不应政治化、运动化,地方政法委与各司法机构的关系问题,仍需要以现代司法文明为准则进行区分和厘清。
我国去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明确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就是说,规范证据收集以及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仅仅被视作司法领域内部的变革,它更是国家对每个国民的人权承诺。
">“赵作海案”在刑事法治进程中的标本意义,终于显现出来了。
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后者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内容,终于接上了“地气”,从一句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具操作性。
据笔者了解,“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早已纳入本轮司法改革工作任务,承办部门也早早预备了上述文件的草稿,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直遭遇很大阻力。曾有学者认为,这项改革若想取得实质性进展,只能寄希望于明年启动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然而,赵作海案的曝光,再次向世人昭示了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恶劣影响,也进一步暴露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某些关键环节的“失灵”。正是以此为契机,相关改革突然加速,上述两个规定,也赶在诉讼法修改之前应运而生。
之所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不接“地气”,是因为该法缺乏对证据的细致分类,对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缺乏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以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但是,当被告人提出自己曾遭刑讯逼供、或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时,对于检察官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法官应如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等问题,法律、司法解释一直语焉不详。由此也就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未能真正起到准确认定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
笔者注意到,《死刑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哪些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进行了严格界定。同时,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组织辨认等提出了严格的审查要求。更重要的是,《死刑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也进行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比如,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时,如何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又比如,如何使用通过窃听等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等等。
《死刑证据规定》的最大遗憾,在于它只局限于死刑案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适当弥补了这一遗憾。它史无前例地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对相关程序如何启动、法庭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控方如何举证、双方质证与法庭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为法官将非法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与便利。
制度的变革无论借助何种契机实现,只要它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都值得高度肯定。严格死刑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令悬浮半空的程序正义回归到了起点,如何令“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在制度中融会贯通,如何令刑事证据规则贯穿于各类刑事案件之中,而不是仅在死刑案件中严格适用,是立法、司法部门在未来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更是所有法律工作者孜孜努力的方向。
">只有正视法律的缺陷,两害相权取其轻,坦然接受法律的副作用,才能真正地根除刑讯逼供
近日,赵作海一案再次引发公众的关注,刑讯逼供!还是刑讯逼供!!人们不禁要问,有没有什么办法彻底根除刑讯逼供使得无辜民众不再蒙冤?
办法是有,当然这个办法不是处理几个打人的警察,惩处几个不负责任的法官那么简单,不从制度上进行改良,处理再多的人也无济于事。
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让嫌犯的口供不再是合法的证据,换句话说就是赋予嫌犯沉默权。
我们经常能在美国的影视剧中看到,每当警察抓到嫌犯时,第一件事就是要像和尚念经一样背诵着“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而且将会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没错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很多人了解美国的沉默权,往往是从这个米兰达规则上开始,很多人误以为米兰达规则规定了嫌犯的沉默权。其实,沉默权是美国宪法第5条修证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米兰达规则只不过是使得沉默权得以延伸,认为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场合。由于涉案警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应享有的权利,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米兰达规则实施以后,其作用是积极的也是明显的,从此之后,再也没有哪个嫌犯因受到刑讯逼供而蒙冤入狱,美国的司法系统也会办错案件,但错的原因没有一件是因为刑讯逼供,可以说赋予嫌犯沉默权,使得口供不再是合法证据是根除刑讯逼供的一剂良药。
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实行米兰达告诫这种保护嫌犯权利的法律,是有重大的社会代价的。
米兰达告诫实行以后,嫌犯一旦落网,一个个都像榆木疙瘩一样一声不吭,给警方侦破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更要命的是,有的警官好不容易抓到嫌犯后,死活想不全米兰达告诫全文了(我数了一下,全文共61个英文单词),不得不把嫌犯放掉,后来,警方干脆把米兰达告诫印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科交差。这样带来的后果是,警方的破案率直线下降,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米兰达告诫出台前,刑事重案破案一般在60%左右,“米兰达”告诫出台后的几十年,破案率已跌落在40%左右。
这也就是说,要想加大保护嫌犯权利的力度,必然要对警方的权限予以约束,也会加大司法成本,更会使得更多的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刑讯逼供虽然会使无辜民众蒙受不白之冤,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它在打击犯罪方面有着惊人的高效率作用,许多案件警方是依据嫌犯的口供侦破的。对米兰达规则持反对意见的美国联邦大法官哈兰认为:“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数量众多的专家作证表明,警方提审案犯,获取口供,对于控制犯罪非常重要。”
当然,有人会说,有没有更好的办法,使得警方高效率打击犯罪,又不滥用权利伤害无辜民众呢?比如说,并不赋予嫌犯以沉默权,口供仍是合法证据,但嫌犯是打不得的。这个想法是美好的,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认为刑讯逼供的口供是合法的,无论它是不是法治国家。我国有刑诉法也同样如此,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没有规定嫌犯问不得,但也同样规定嫌犯是打不得的。但为什么刑讯逼供会如此严重?这还是因为口供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的高价值作用,许多严重刑事案件,离开了嫌犯的口供就无法侦破,离开了嫌犯的口供就无法对嫌犯定罪,口供如此重要,足以诱使警方铤而走险,明知犯法,仍会对嫌犯进行刑讯和精神恐吓。实话实说,明显的肉体刑讯现在并不多见,但是车轮式的不间断提审——熬鹰式刑讯却比比皆是,这就足以让嫌犯精神崩溃,真正的罪犯,会不打自招,无辜的人当然也会自认其罪。
笔者请一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同行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在他办理的案件中,如果离开了口供,有多少案件将无法对被告人定罪,结论是百分之七十左右。而且越是重大案件,这个比例越高。
那么,在我们面前只有两条道路可走:
一,想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只有赋予嫌犯以沉默权,使得口供没有丝毫的利用价值,其副作用是刑事案件侦破率大幅下降。众多的罪犯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二,乱世用重典,打击犯罪应当从重从快,现在犯罪率如此居高不下,更不能束缚警察的手脚。其副作用是必然有部分嫌犯会受到刑讯逼供,当然这其中大部分是坏人是真正的罪犯,但也极少部分无辜的人会蒙受不白之冤。
以上,我讲了为什么我国刑讯逼供这样严重,其主要原因是现行刑诉法将嫌犯的口供列为合法证据,刑事案件的侦破严重依赖于嫌犯的口供,同时,嫌犯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最好的刑事政策是,绝不错杀一个好人,但也绝不放不过一个坏人,这个说起来是那么容易,但做起来就绝无可能。要么是宁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要么是宁可放过一千,绝不冤枉一个。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这个道理古人都懂,但真要你做出选择,却是很难很难的。
还好,愚笨的美国人往往会做出一些令中国人费解的选择,对于米兰达告诫同样如此,最初美国人并不能普遍接受,曾有议员试图提出宪法修正案,试图推翻米兰达告诫,最终是因难以取得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而夭折。但是现在,米兰达告诫已被公众普遍接受,而且实际上已经成为当代美国通俗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人能够接受米兰达告诫,能够忍受米兰达规则所带来的副作用,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首先要管的,应当是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其次才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所谓的加强法治,首先应当从制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从制度上防止统治者和执法者无法无天,胡作非为。因为执法者一旦胡作非为,其对社会的危害要比任何的个人犯罪严重的多。
美国人实践检验这个观点的机会并不多,倒是我们国家在不断地证明美国人这个观点的证确性,从1957年的反右扩大化到文革十年,哪一个不是使数以千万计的民众陷入如山的冤假错案和政治迫害之中?
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个道理人人都懂,但是,选择起来却不容易,对于刑讯逼供,现在人们看到了其巨大的危害性,几乎人人对于警方的滥用权力侵害无辜公民的行为感到无法容忍,但是,赵作海等案是在真相大白以后才引起人们的关注的,假如赵作海案发于今日,警方遵纪守法,案子破不了,只抓到了一个证据不足的嫌犯赵作海,估计大多数现在骂警方的人会要求警方将赵作海绳之以法,或者假如警方将赵作海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以警方对赵作海刑讯逼供为由将赵作海无罪释放,你能接受吗?
当然了,你会说,我没有那么笨,你会勉强说你能接受,但这是在你知道了案件真相前提下做出的。算不得数。
曾经有一个案件,可以验证你的真实想法,东北黑社会刘涌案,刘涌一审被判死刑,但刘涌请了一个好律师田文昌,田文昌律师找到了曾经看护刘涌的几个退役武警,证明刘涌被关押期间曾经受到了刑讯,(李庄曾想复制这一作法),二审法院胆子不大,没敢宣布这些刑讯逼供的证据违法,只是说证据不可靠,因此改判刘涌死缓,这下可了不得了,全国民众大骂二审法院混蛋。最高法院着了急,提审该案,将刘涌枪毙了事。
现在大骂刑讯逼供的人,和当初大骂刘涌案的人难道不是一伙人吗?
为什么刘涌可以被刑讯逼供,而赵作海不可以呢?因为刘涌是坏人,赵作海是好人。
但我要告诉你的是,任何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前面都是弱者,刑讯逼供面前没有好人,都会让你成为坏人的。当初赵作海被刑讯逼供时,你得来的信息只会让你认为他是一个坏人,绝不会认为他是一个好人。
就像以上诸位高智商人士的回帖一样,我们中的许多人并非真心的反对刑讯逼供,当刑讯的对象是他们讨厌的人,比如刘涌这类人,他们会对刑讯逼供欢呼雀跃,或者选择性失明,但如果是赵作海这类他们不讨厌的人,他们才会痛骂警方的败类。刑讯是否正当完全取决于被刑讯的对像是谁。.
其实,我从来就不否认楼上诸位没有看完帖就骂我的人,以及当初骂刘涌案的法官的人,还有现在骂赵作海的警方的人,都是一群善良的人。他们的善良使得他们相信世界上确实有十分完美,没有任何缺陷的法律制度。正如他们相信世上有真神一样,相信多快好省大干这类口号,也相信我国的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政策。
最后,亮明本人的最终观点,可以容忍任何个人犯罪,但不能容忍任何执法者的犯罪。
可以容忍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带来的副作用,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可以容忍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绝不容忍执法者以法律的名义对公民(包括嫌犯)随意修理。
只有正视法律的缺陷,两害相权取其轻,坦然接受法律的副作用,才能真正地根除刑讯逼供。
只有将眼光更多地盯在执法者的身上,使其不敢越雷池一步,而不是将眼光盯在普通犯法者身上,非要将其绳之以法不可,才能真正地降低犯罪率。
">不过,很多围观群众认为,赵作海出尔反尔,签了合同还反悔,诚信有问题。这种合同没有法定后悔期,签了自然是有效了。尽管赵作海说是对方深更半夜,软磨硬说,把脑子搞糊涂了才签的,似乎又搞了一次小型“刑讯逼供”。然而,这种合同要到法院撤销,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且不说法院是当地的,即使公平评判,赵作海要打赢这个官司,也是非常难的,不管请的是不是北京的大律师。
好在,媒体聚焦的热量会烤焦一方,在当下的中国,哪个地方都不希望出现这种负热点。在赵作海嚷嚷要重新起诉后,地方政府答应再给12万,尽管没有佘祥林的100万多,赵作海也表示比较满意了。这种看似敲竹杠的行为,其实有其合理性的。
国家规定按照坐牢发工资的数字算,大概11年就值50万。不过,赵作海这种完全属于中奖型冤案昭雪。除了佘祥林、赵作海这类死人复活的情况,其他的冤案昭雪,几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务。即使如河北聂树彬案,到现在仍是长夜漫漫,不用说一些本该无罪,或者本该疑罪从无的轻案,这些人的国家赔偿还在国家的口袋里。赵作海这种受媒体关注也非同一般,寻常案件找媒体,媒体早已审美疲劳,现在的最美某某已经覆盖各个领域,从记者、交警到政协委员,无一不是对小家碧玉不感兴趣的表现。媒体本是大众耳目,大众已疲劳,奈记者何?
国家赔偿出自国库财政,国家打击犯罪是必须的,但犹如产品有次品率,打击犯罪中出现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国库里有一定金额的钱,是准备赔给受冤者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不但赔偿额低,而且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国家其实已经很赚了。很多地方几年没有一个国家赔偿,是真没冤狱吗?是无法发现,或即使发现冤狱,也用其他途径解决了。新的国家赔偿法,虽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不过,搭售了错拘不超37天免赔,当然也是一个好买卖。
如此算来,极低概率爆发的赵作海案才赔偿65万元,即使加上12万元,也就是77万元。这点钱,对国库财政应赔额来说,占的比例是九牛一毛。总体算来,吃亏的仍是其他受害人。然而,这不是赵作海的错。再退一步,这个钱即使不给赵作海,留在财政,或许也是被吃了、被旅游了、被形象工程了。怎么算也很难掉到其他受害人的口袋里。
民间有句话,漫天要价,坐地还钱。赵作海要一个亿,也不能认为是敲诈,他是受害人,有权要,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一定只能开个合理的价钱。至于给多少,地方政府完全可以视各种情况而定,外部情况如记者介入数量、网站新闻点击率、内部情况如受害人的抗压能力,是否大嘴巴等等。在这里,唯一不需要考虑的是,财政的负担能力。其他都是问题,就这个,真不是问题!
">同日《凤凰网》在转载这个新闻时加注了一个非常耐人寻味的“谈判改在白天进行”的标题。
我深深的感佩于编者的良苦用心。这也提醒我想起不久前5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的一次夜间谈判来。其时,包括老王集乡党委书记、武装部长和一位副乡长在内的几位人员避开了稍微有文化和经验的人,以不签字就“从此不再管你了”软磨硬泡直到凌晨2点,仓促签订了一份后来被赵作海推翻了的赔偿协议。(据5月11日新浪网)
有点起码法律常识的人是知道的,对于赵作海的11年牢狱之灾,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乡政府,也不是武装部而是相关涉事单位,在这里具体应该包括,当地相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而乡政府有关大员的深夜造访,我们自然知道是作为危机公关的掮客身份出现的,这样的所谓谈判根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所谓谈判,就是一种相互妥协的过程。新的《国家赔偿法》还要到今年12月1日才能正式施行。而正在沿用的《国家赔偿法》因为相关的法律条文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空间,具体到赵作海案具体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用“谈判”的方式予以确认是很正常的。
不过,最近几年“人性化执法”是很叫得响。受害人因为我们现在知道的各种原因,被判入狱11年,弄的妻离子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赵作海争取更多国家赔偿,通过这样的方式表示对赵作海的忏悔,以寻求人民对于“国家错误”在物质赔偿层面的积极作为表示理解的可能,应该是一件具有非常意义的司法善后的补救过程。可是这个过程一经这些人做起来,就变了味道,不管是“深夜造访”的行为是否得当,不管与赵作海约谈的人有没有资格,参与谈判的人,居然能说出:“再不同意就不管你了”的话来。您看,直到今天还是这样的口吻,赵作海入狱11年不知道当初是不是他们“要管你”的结果,还是“就不管你了”的结果?
无论是我们正在沿用的还是即将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都有相同的规定:国家赔偿程序启动之后,纳入到财政预算的赔偿金,还要向存在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不过向造成冤假错案的工作人员的追赔迄今为止是没有先例的,而且说实话我也不对此抱有太多的厚望。
我所以不敢有这样的奢望,仅就赵作海案看来,如果说造成他本人入狱的吊诡情节,还是10年之前而尚有一丝安慰的话,今天出现的诸如“深夜造访”,“从此不管你了”这样的事情来,虽然还好,今天终于可以在白天谈判不需要某种夜色的掩盖,仍然让人忧心忡忡。
">赵作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警方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或控诉,而当时的法院和检察院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予以立案,这应当视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而在申诉就意味着要扣分不能减刑的客观利益考量下,赵作海的心理和行为无疑都被他所认为的司法体系所扭曲,他失去了控告的“权利”。在恢复自由身的时候,他有理由追索那失去的权利。而民意对赵作海遭受的打击表示同情,呼吁其正当权益的实现,让迟来的正义补偿其身心的重创,又有何不可?在民意的推动之下,换来对现行司法体系的反思和补救,避免产生类似冤案的漏洞,换来司法的进步和公平正义的进一步实现,这就是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而赵作海冤案的产生,更不是公权迎合民意的注解。民意要求公权惩办真凶,并不是要求公权抛出替罪羊,更不是采取非法的办案手段来使无辜的民众“伏法”。民意的压力始终是软性的,是对事件真实性和法理性的要求,而不是在面对个案时代替司法力量在办案。民意汹涌如潮,司法应遵从的基本原则是与之合拍的。但具体办案过程却有自己独立的理性判断和执行过程,不能因一时一地的民意具体要求而改变。犯罪链条的发现,犯罪行为的再现,是警方的事。定罪量刑是法院的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要遵从的是事实和法律,这也是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拿民意来为非法办案顶杠是说不过去的。
更何况,那些非法办案人员在刑讯逼供时考虑到了什么民意?又是什么样的民意可以驱使司法力量胡作非为?恐怕,他们过多地考虑的是“官意”,是上级考核会影响到政绩、仕途和个人利益的压力。司法不能坚持独立的办案原则而屈从于官意却还拿民意来说事,未免就太不地道了。把官意罩上民意的外衣来为当初非法办案辩护,这或许会成为刑讯逼供者将来在法庭上最佳的“救命稻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探究冤案产生根源时不能冤枉了“民意”,纵容了“官意”这个真凶,而酿成“民意冤案”。挖掘酿成赵作海冤案的“官意基础”比挖掘其“民意基础”更有价值得多。如此一来,司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更容易实现,也更有助于法治社会的早日形成。
">之前,笔者曾发表《刑拘“赵作海案”警察,又一次违法的开始?》一文(5月14日《东方早报》)认为,刑拘11年前刑讯逼供赵作海的警察,引来公众的喝彩声一片,但这可能蕴含着一个严重的法律错误,甚至可能是又一次违法的开始。因为《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后就不再追究。而《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最高刑为3年。即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所以,11年前的赵作海案原则上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能追究这一罪行。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节,如:赵当年已经提出控告,而没有立案;三名警察还有其他罪行尚在追诉时效之内等等。结果受到网民海量的“板砖”。为什么司法机关一个有明显违法之嫌的决定,却得到多数人的支持呢?是民意错了吗?问题出在哪里?
而且,笔者还发现赵作海的冤案形成,正是一步步走在公权迎合“民意”的异化之路上。
11年前,当地井里发现无名尸体,为“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公安系统内部有所谓“命案必破”的规定,结果赵作海受到了警方残忍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2002年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当年河南省的成绩斐然,“到2002年底,河南省清超5000余人,遗留超期羁押案件20余人,基本实现无超期羁押”。这5000个“清超”人员中就有赵作海。当时赵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陷入不审不放人的僵局,超期羁押两年。为了应付这次大清理,当地政法委违背“疑罪从无”的法理,强行决定给赵定罪。
当然,错不在公众要求警方侦破刑事案件,错不在公众要求清理超期羁押,而是在于民意常常以“民愤极大”的极端形式出现,高层往往将此作为一项考核指标层层下压到基层,基层又出于对上级负责的权力逻辑,不惜一切手段完成任务。
所以,公众要求“命案必破”,结果是刑讯逼供;公众要求清理超期羁押,结果赵作海被定了罪;公众要求追责冤案,公权力就可能突破法定追诉时效,去刑拘当年刑讯逼供的警察……民意永远正当合理,却在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变形、扭曲,最终民意异化为反民意。
这其中有着深层的原因,非一日之工可解。目前作为有责任的媒体和公民,在与政府行动的互动中,应对司法运作、政府能力和责任有理性认知,权衡政府行政、司法政策的利弊得失,最终使民意与政府行为良性互动,而不是呈现出赵作海案里那种恶性循环。
以刑事犯罪的破案率为例,媒体、政府不应当无限制强调“命案必破”、以中国的高破案率为荣,这都是有代价的,有必要向公众解释清楚。比如据官方通报,2005年我国杀人案件的破案率达到87.2%,已接近日本、德国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美国(63%)。这个光鲜数字背后的事实是:个别基层警方的刑讯逼供,车轮战、疲劳战等层出不穷;个别地方的警方为了追求高破案率,搞“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即不破案子就不立案、先破案子后立案)。作为舆论理性回馈政府行为的起点,信息应该是多元化、多维度的;而传统戏剧式的“非黑即白”的正义观是反现代法治精神的。所以理性的公共舆论意见,不应要求警方“有案必破”,必须认清警方有时候真是“无能”为力的;相反,如果警方真的是“有案必破”,那么伤害的还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现代法治是多维的,有利弊得失的,它不是万能的,它只能以最大的程序正义保障正义的实现,但不能绝对杜绝冤案,也会放走坏人;并且法治的观点常常与公众的意见是相左的。我们愿意承受这样的“法的精神”吗?法治是一个理性民族的成熟标志。希望对赵作海冤案的思考不要仅停留在“杀人偿命”的表面。
(作者系上海法律工作者)
">赵作海案发生后,引发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赵作海一时也成了新闻人物。媒体关注赵作海,记者约见赵作海,并不是要探究赵作海本身长得和常人有何异样,而是行使监督职责,还原事件真相,达到亡羊补牢,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阴错阳差。
但是,见赵作海一面不容易,深入采访就更难。虽然“我不接见你们”说得未免“居高临下”,但对蒙冤11载的一介“匹夫”而言,我们不必在意赵作海的说辞恰当与否,关键在于赵作海“偷偷地”对记者说的“没办法,政府有要求,少见记者”这句实话。
政府可以要求百姓遵纪守法,没想到还要求赵作海少见记者。记者不是青面獠牙,也不是瘟神魔怪。尤其对赵作海来说,11年失去自由,多接触一下见多识广的记者,有利于广泛交流,促进身心健康,政府干嘛要要求“少见”呢?
假若如此“要求”没有令人信服的解释,那要求赵作海少见记者的意图恐怕只有一个,这就是要赵作海闭嘴。因为赵作海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知道的东西太多了,想说的可能也太多了。而且这些东西很可能对“要求”者不利。一旦赵作海实话实说,把心中所藏兜露给记者,政府就会再次陷入被动,甚至骑虎难下。否则,就没有必要要求少见记者了。
其实,从赵作海案的来龙去脉看,似乎该抓的抓了,当赔的赔了,应道歉的也道了。然而,不用记者,普通公众、网友也觉得事情至今远没有到该划句号的时候,其中仍有不少疑点待解。“少见记者”的背后,或许是多有问题、大有问题,而且这绝不仅仅是一个怕监督的问题。不信,请让赵作海多见一下记者,看看究竟何如!
">“赵作海案”三名办案警察,两名被刑拘、一名在逃。本以为借此基本可以震慑住司法层面的潜在徇私企图,至少起到一时的安宁功效。谁曾料想,《新京报》5月13日一则名为《山东法官索费被录像》的报道,连大家“一时安宁”的愿望都打碎了。同时,也重新将“司法腐败”推向了风口浪尖。
根据报道,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院执行庭法官陈本涛,在执行案件时向当事一方索要19000元办案经费,整个过程被录像。值得注意的是,得知索要经费被录像后,该院副院长和执行局长出面退费,并要求当事方“得饶人处且饶人”,少要点赔偿。
首先,陈本涛肯定是了解到赵作海案的。知道“事后赔偿”这一说。但是,“得饶人处且饶人”,又是一种什么逻辑?见识过银行行长调戏妇女,在陪县长对受害人称其“有背景”的权力傲慢、不可一世的逻辑。见识过任志强“房价永远上涨”、“高房价可控制人口”的攻击型富人逻辑。却在此遭遇了“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法盲逻辑。
作为法院副院长,肯定是司法界出身。根据《法官法》,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用“要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出”,应有相关年限基层法律工作的经验。“得饶人处且饶人”肯定不是法律用语,更不应该是一个法官的口头禅。如果走路不小心撞到了人,向他(她)赔礼道歉后,对方还是咄咄逼人,就可以要求其“得饶人处且饶人”。但法院副院长索要“办案经费”,恐怕已经触犯法律了吧?还要求当事方“得饶人处且饶人”,难道不是该副院长没有法律意识、违法却不自知的表现?这事情只有两种解释:其一,副院长拿人钱财已成常事,下意识里把法官索费被曝光当成了类似于“走路不小心撞到人”的小事,因此要求对方小事小办,“得饶人处且饶人”。其二,法院的副院长还未形成一种基本的“法律素养”,十足的法盲一个。根本分不清楚什么事情可以“得饶人处且饶人”,什么事情关乎法律的权威,饶不得。
当然,事情可能还另有隐情:副院长和执行局长出面退费的时候,要求当事方“得饶人处且饶人”。“要求”一词在此暗藏玄机。比方你走夜路看到几个歹徒在实施犯罪,其中一个歹徒拿刀架住你的脖子,“要求”你不要声张。那“要求”就暗含着较为强硬的意思了。像此处陈本涛一样,他的“要求”里,威胁意味已经不言自明了。
该不该对陈本涛“得饶人处且饶人”?不能!坚决不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贪污受贿,执法犯法将会受到重罚。根据人大修订后的最新量刑标准,个人贪污受贿数额未达到2万元的“数额较大”标准,但有其他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是从民众意愿角度出发,也不能对陈本涛“得饶人处且饶人”,而应该对他“得理不饶人”。因为,如果不严肃、严厉处理这种“知法犯法”的“法盲”行为,法律还可能被调戏第二次、第三次。
">检方如此迅速地刑拘当年刑讯逼供赵的警察,引来公众的喝彩声一片。但,这可能蕴含着一个严重的法律错误,甚至可能是又一次违法的开始,又一次让权力战胜了法律。
因为11年前刑讯逼供的罪行,已经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刑法》第87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后就不再追究。而《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最高刑为三年。即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而警察刑讯逼赵的行为,发生在十一年前,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这一罪行。
笔者没有想为三位警察辩护的意思,只是想说:司法必须忠于法律,司法机关不能一误再误。据报道,当年赵案因为证明不足、事实不清,检方曾经三次将案卷退回,最终在当地政法委的压力下,司法机关定了赵的死缓的罪。当年司法机关没有坚持“罪疑从无”的原则,屈从于权力。现在,三个警察的11年前的罪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依然被追究,这是再一次的屈从吗?
诚然,三个警察的暴行证明了他们不是好人,但严格坚守法律才是公正的起点,不能以暴制暴,否则一桩好事就会变成冤案。
从法律层面看,破解“追诉时效”僵局,还有《刑法》法条来“破解”的:一是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没有立案,即要证明赵作海当年控告了警察打人的罪行,而当年并没有立案;二是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检方要追究三名警察11年前的罪行,前提是三人此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追究。只有满足以上两点之一,追究三名警察的刑讯逼供罪,才是在执行法律,而不是再次屈从于权力。
">冤头债主,追究起来总是有规律可循的。像赵作海冤案,当初的案件负责人,恐怕就是个领导责任、行政责任吧,但具体的办案人员,会被作为冤案的直接制造者,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丢卒保车也罢,“有什么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也罢,身阶不同,安全系数就不同。
刑讯逼供使得一个无罪者捏造自己的罪行,在得到死缓判决后也放弃申诉,直至今日见到任何一个官员仍会90度鞠躬,口称“感谢”。刑讯的苦楚,完全塑造了权力在一个无罪者心中的形象,恐惧已植入心底。
刑讯逼供不只是肉体的折磨,精神的摧残,人格的践踏,还有心理的绝望。办案人员威胁赵作海:把你拉到野外,一脚踹下车去毙了,就说你逃跑。棰楚之下,何求不得,以秘密处决相威胁,表明了刑讯无底线的使人绝望的黑暗。
可是,如果只是刑讯逼供,并不足以使赵作海判罪。《新京报》5月11日的报道中,检察机关透露了“一个决定性的会议”。柘城市、商丘市检察院都曾多次退还案卷,要求补充侦查或表示不再受理,2002年八九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活动中,将赵作海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集体研究,结论为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于是,在没有新增证据,重大疑点尚存的情况下,商丘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商丘市法院确定赵作海杀人,河南省高院复核为“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有网友给我留言,说赵作海冤案关键在于缺乏有效的辩护。辩护很重要,这毋庸置疑。然而,我现在知道,赵作海案中律师作了无罪辩护,有什么用呢?赵连海案存在重大疑点,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本身就是知道的,辩护不过重复一下他们知道的东西,法庭不会采信,司法机关其实对自己的真实判断也不予采信,只是执行“决定性的会议”的决定而已。
现在,追责正在进行,三名办案警察已被追究刑责,公安机关的办案负责人未知受何种追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里知有疑点而执行起诉和审判的人承担何种责任,还未明了。而谁在“决定性的会议”上作出了决定,恐怕离追责更加遥远。一个公民在案件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被枉法判罪,程序齐全,波澜不惊。作出“决定”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一个政法委会议,而我们不知道还有多少个这样的“会议”在决定着公民的命运。
一个人杀没杀人,证据、司法规范都不如“会议”。英明的“会议”决定枉法处理一个公民,诸般武艺就尽行登场。内幕无人曝光,律师没有抗议,媒体没有报道,社会没有舆论,甚至含冤者没有申告。我们的“法治社会”,一个人可以如此寂静地消失。
">不待赵作海走上索赔程序,河南省高院的赔偿方案就已出台,简直可以说是“主动上门”赔偿,这种积极主动的精神值得肯定。赔偿的钱,不仅有国家赔偿金,还包括生活困难补助,想得很周到。但国家赔偿由上级一手包办,真的好吗?
最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赵作海蒙冤,事实明摆在那里,有关部门主动认错,主动给予赔偿,应该也不是坏事。但对照法律规定,赵作海案审理机关是商丘中院,商丘中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院似乎“越俎代庖”了。
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赵作海索赔,当地公安、检察和法院都有错,三者都是国家赔偿义务人。河南高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到底是法院部分的国家赔偿,还是一个总体方案?如果赵作海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赔偿不满意,法院就是他的申诉机关;同时,上级法院又是下级法院赔偿决定的复议机关。河南高院作出赔偿决定,赵作海还能去哪儿申诉、复议?
赵作海无端身陷囹圄11载,被害得妻离子散,索取国家赔偿是他的合法权利。权利是要主张的,也是需要争取的,这大概算一条“社会法则”。自然,赔偿义务人可以主动向权利人伸出橄榄枝,达成和解。但受害人应得的国家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安排,是靠不住的。因为赵作海的冤假错案,正是“上级安排”的结果。侵害公民权利与履行赔偿义务的,是相同的权力主体,这本身就证明“上级安排”的不可靠。
其实《国家赔偿法》说得明白,“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对于国家赔偿,受害人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也肯定有自己的合理要求。赵作海出狱以来,一直忙于探亲访友、接受记者采访,我们似乎看不出赔偿义务机关“充分听取”过他的意见。
国家应当赔偿赵作海什么?如果仅按当时的日均工资赔偿,赵作海失去自由11年,工资与时间相乘,连小学生都算得出来。但公安人员把他打了44天又44夜,在监狱里,赵作海由蒙冤者被改造成“模范劳改人员”,妻离子散,这遭的究竟是什么罪?从道义上说,国家绝对应该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也承诺,可以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这是一个很好的“开支项目”。
当然,赵作海是一介农夫,不懂法律的奥妙。但一份迟来的正义,如果又被“上级安排”了,是不是有失公正?法律本身就要求,赔偿义务人应该和赵作海打个商量,给他一个讨价还价的机会。最好是以某种形式让律师介入,帮赵作海拿拿主意。
要知道,国家赔偿的不仅仅是赵作海,而且是人民对社会正义的观感,是在修复世道人心。仅仅65万元赔款,买不来公平公正。
">曾遭受刑讯逼供、曾蒙冤十一载,他遭受的委屈和痛苦,即使通过时空相隔的新闻,读者也能体会,但是他此时此刻却表达着感谢。他返乡时接受记者采访,言语中也处处为政府着想:得知政府承认存在刑讯逼供后,他才敞开心扉向记者诉说遭遇;提出150万元的赔偿金额的同时表示服从国家标准;赵作海深鞠躬的感谢更是把这种“识大体顾大局”体现得淋漓尽致。赵作海现在的态度和言行举止可称作 “顾大局”:揣摩上级意图,不给政府添乱。甚至可以把如此恶劣的事件向好的方面转化:当地官员对他关怀备至、司法机关吸取教训、纠错公正透明……化解了这场公关危机。要是人民网公布本季度地方应对网络舆情榜,想必赵作海案不会排名太靠后。
赵作海没读过多少书,却有着如此高的政治觉悟,可能源于他身陷囹圄的炼狱经历——— “不承认,我早死了……”好人可以硬说成坏人的公权杀伤力他早已领教,至今小心谨慎。他渴望过平常人的生活,“自己不想再折腾了”他说,他没有几个10年了。盖新房、给儿子娶媳妇、摆个小菜摊……这样朴实的愿望也让他淡定了许多。
与赵作海“讲政治顾大局”让事件发展顺利不同,赵作海的冤案也恰恰是当年司法机关的“讲政治”造成的。柘城县公安局曾三次向该县检察院移交该案件,检察机关一开始讲法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均予退回。检察院提出:公安向检方移卷,要提供DNA的鉴定。但由于DNA鉴定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进行了公诉。对此,商丘市检察院检察长王广军说:“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
是什么让检察院不再坚持自己的意见呢?在该案中政治明显压过了法律。公安机关却并未因检察院的退回卷宗认定赵作海无罪将其释放,而是超期羁押。三年后,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政法委研究,商丘政法委召开会议进行“集体研究”。这个“决定性”的会议之后,商丘市检察院在没有增加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反前三次的态度受理此案。商丘市中级法院也很快判决赵作海故意杀人。律师对赵作海做了无罪辩护,法庭没有采信。赵作海在法庭上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法官没有理睬。当地公、检、法整套程序却开足马力、高效运转,赵作海就成了“杀人犯”。
检察院是不情愿的、法官是违心判案的……事到如今再后悔当年也无法弥补带给赵作海一家的创伤,我相信当地司法机关一定会反思,但不应该只局限于在法律层面的检讨,不解决党政机关对法律运行的干涉,对赵作海冤案的反思也绝不会彻底,更不会有效。
">公民赵作海,终于被自己的生死冤家赵振晌自动宣告无罪。11年之后,被动成为“被害人”的赵振晌主动出现,轻轻推翻了沉重压在赵作海身上11年冤狱的如山铁证,11年来,要在中国找一个活着的被害人,其实不是那样难;11年前,对一具无名尸身做一个准确的DNA鉴定,也难不过那样高强度的刑讯逼供。一切简单的事情,有人往往要弄到极复杂之后才明白意义所在。
“我是无罪释放”,在赵振晌宣告赵作海无罪之后,庄严的法律也宣告了赵作海无罪,接受媒体采访时,赵作海好几次把释放证摆到胸口,指着证说:“你们看,你们看,最高法院,无罪释放。”
此前数日,赵振晌结束了自我放逐的逃亡生涯——他误认为杀死了邻居赵作海,十几年来以捡破烂为生,不知对方因“杀死”自己获刑。同是接受媒体采访,赵振晌声称对当年砍赵作海一刀并不后悔,“我不管他接受不接受,我教训他了”,对于事情的结局,他说出了农民式的智慧:“我是农民,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到底是咋样。希望时间长了,大事能变小事。希望他出来了不要伤我。”他最后的希望是:“我就希望能治治这个病,公家能给我点医疗费,有点救济有点医保。我年龄这么大了,也没房子,也没孩子,谁也指望不上。”赵振晌之所以主动回到故乡,就是害怕病倒(偏瘫)再也站不起来,所以“趁着能动赶紧回家”。
一切看来,是两个男人的私人恩怨,就如赵振晌进行的人生总结:“我们俩都受罪了,都有损失。这样理解,他也有错,我也有错。两个人和好不容易,如果他愿意,我也愿意。”应该说,赵振晌对赵作海的情商教育是成功的,十几年前的赵作海“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和人吵架打架”,现在,“公家的人来慰问他,他会恭恭敬敬地站起来,手贴着裤缝,鞠一个躬,90度”,谈到冤,他说:“冤有什么办法?墙倒一路都歪。”谈到申诉,他说:“我还想,如果申诉出去了,弄不好人家再打我咋办。”
一个农民,把一生的情商总结为:“道歉不道歉的无所谓了,打罢了再道歉,也没有啥意思,你原来的疼也不能揭下来”;一个公民,把一生的权利总结为:“(追究相关刑讯逼供责任人)那是公家的事情。国家说他不行,他就不行,我说不行,也没用。我以前还是个劳改犯呢。”应当承认,赵作海有相当的智慧,或者说是一个农民全部辛酸的经验,原本指望“减刑回家”的他能有现在已是奢侈,与“治病回家”的赵振晌一样,他们对“公家”与制度都充满信任。
在私人恩怨之上,“公家”也受到良好的情商教育,除了相关责任人十数年来大多升迁之外,赵作海出狱之后,“先是乡里书记带来1000块钱;然后是商丘中院一位副院长递上包着5000元的信封,并鞠躬致歉;最后是商丘政法委书记率领中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一道前来,送上1万元慰问金”。与十几年前的刑讯逼供相比,与2002年8、9月间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相比,在制度之外,“公家”的人情味何其浓烈不言自喻。制度其实也是需要教育的,但如果仅仅是人情味的教育,那么十数年前制度表现出的不尊重权利、不尊重法律的缺陷,如今依然情何以堪——再多的人情味,也只是心理的弥补,用心理的抚慰来弥补制度的理性,这是最大的愚蠢与最大的恶俗残忍。
不管赵作海是一个怎样的人,但求“公家”,以后能不能不再“误会”公民的权利,那种代价实在是太傻太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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