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增设“收受礼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贿罪轻,会不会让一些原本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被有意无意归入“收受礼金罪”,从而使贪官减轻刑事处罚?这一点应予全面预判并引起高度警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日前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据介绍,收受礼金罪不同于受贿罪,量刑将比受贿罪轻,如果设置这个罪名,有利于惩处他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投资”,惩处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受礼物”名义收取他人好处。 这条涉及刑法修正案(九)的新闻,具体情况有待进一步证实,但有关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内容,引起了舆论的广泛瞩目。中国人有礼尚往来的传统,亲朋好友之间逢年过节互赠礼物,大多数是正常的人际交往,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际交往渠道,以收受他人礼物、礼品等名义,直接或变相获取不当利益。一些个人、企业和单位每到年节时候,都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官员送上现金、购物卡或昂贵礼品,少则几百元上千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官员在春节、生日甚至生病住院时,都会收到很多人送来的礼物,加在一起会是很大的数目,比收受贿赂有过之而无不及。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其性质和危害与受贿罪没有根本的区别。但是,按照《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收受礼金”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通过特殊手段(如给予期权)将“收受礼金”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割裂开来,就很难以受贿罪论处。现在,刑法修正案(九)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其认定不受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礼金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按此罪论处,如此以收受礼金罪“代替”受贿罪,的确可以弥补受贿罪认定条件较严之“不足”,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行为予以惩治。 不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考虑设置“收受礼金罪”时,也要考虑到设置此罪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年刑法设置“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后,一些贪官贪被查获的赃款赃物中,有的由于时间太久、记录不清等客观原因的确不能查清来历,属于“来历不明”的财产,但另有一些赃款赃物,被有意无意归入“来历不明”的财产。受贿罪量刑明显高于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前者最高可判死刑,后者最高判5年(后来增加到10年),有时竟成为帮贪官减轻刑事处罚的一条特殊渠道。鉴于这个教训,现在需要警惕的是,刑法如果增设“收受礼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贿罪轻,会不会也让一些原本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被有意无意归入“收受礼金罪”,从而使贪官减轻刑事处罚? 如果我们已经预判到,增设“收受礼金罪”很难避免上述负面效应,那么增设此罪就应当慎之又慎,否则“立法冒进”恐导致不小的损失。如果不设置“收受礼金罪”,我们可以用另一种立法来惩治收受礼金的行为,那就是修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取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年节礼品、生日礼物、“份子钱”、慰问金等)达到一定数额,即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目前,世界上许多法治成熟的国家,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前提,这样更能体现打击受贿犯罪的有效性,更能体现以法律权威维护公共职务廉洁性的目的。 要不要增设“收受礼金罪”,这是一个事关严惩腐败、夯实法治的大课题,值得立法机关认真研究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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