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13-12-03 16:11 来源:省安监局 责任编辑:康金山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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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瞒事故>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 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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