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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13-12-03 16:11   来源:省安监局  责任编辑:康金山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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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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