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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机构应设立矫正警察

2017-04-19 10:58:16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邹德林   我来说两句

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指出,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17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十三五”规划、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立法项目,要根据改革进程和改革方案,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在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包括社区矫正法(司法部起草),为此,法制日报特别邀请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王平以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就相关问题发表文章,敬请读者关注。

□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是否配备警察、如何配置警察,是社区矫正法制定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思考、合理解决。从大量调查和研究来看,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警察。

警察的名称

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的警察,可以称为“矫正警察”。建议把这个名称作为司法行政系统所有警察的统称,用作与公安警察、司法警察等并列的警种名称。过去,司法行政系统既有监狱警察,也有劳教警察,这些名称存在划分过细,也没有体现相关工作的共同特征。司法行政系统内不同类别警察的具体工作虽有差别,但是都具有“矫正”的共同属性,即改正和纠正错误的认识观念、有害的心理特征与不良的行为习惯等,让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变得更好。“矫正警察”可分为监狱警察(即监禁矫正警察)、社区矫正警察和戒毒警察三类。在不特别强调他们的工作差别时,可以统称为“矫正警察”。

采用“矫正警察”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第一,减少警种。如果将司法行政系统中不同类型的警察名称都作为警种名称,必然会增加警种数量,带来很多相关问题。第二,便于管理。将监狱警察和社区矫正警察等统称“矫正警察”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配相关警察,例如,在废除劳教制度后,一些地方已经将部分劳教警察调配到社区矫正机构中工作。在未来,也可以根据需要在监狱警察和社区矫正警察等之间调配,让被调配者接受必要培训后从事新的工作。

配备警察的主要理由

从多方面来看,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是绝对必要的。第一,警察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代表。我国的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其中蕴含的国家强制力是刑罚的本质特征之一,而警察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代表,与军队、法庭、监狱等共同构成国家强制力。虽然并非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都要由警察去做,但是,必须要有警察作为坚强的后盾,在需要时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强制力,确保有效执行刑罚和保障社会安全。

第二,警察身份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警察身份必然通过警察服饰、警用器械等外部标识体现出来,而这有利于将社区矫正执法者与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公众区分开来,而且,警察标识本身具有巨大威慑力,可以解决罪犯服刑意识淡薄等问题,从而在管束社区服刑人员中发挥显而易见的作用,在社区矫正管理等工作中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警察的良好体能以及专业知识和技能,也有利于处置危险事务和特殊情况。

第三,社区矫正工作对警察有刚性需求。并非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都适合警察去做。调查发现,如果警察出现在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学校和工作等场所,让别人看到警察找他们时,往往会使他们产生巨大压力,给他们的正常生活、工作等带来不必要的烦恼甚至麻烦。但是,有一些社区矫正工作确实需要警察进行。这类需要警察去做、也适合于他们去做的工作,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包括收监执行刑罚,追查脱管社区服刑人员,对于在生活、工作中遇到挫折等而情绪激动、危险性增大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干预等;二是增强执法严肃性的工作,包括接收与宣告、处理违纪、违法和犯罪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等。

第四,实践证明警察可以有效管教社区服刑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过程中,为了帮助缺乏管理和教育罪犯经验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北京、上海等地都从监狱、劳教所中抽调一部分警察协助工作,现在他们仍然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实践表明,这部分警察不仅在协助开展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在直接管理和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些对于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而言难管、甚至难缠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由警察管教他们,工作就会变得相对容易,特别是那些在监狱服过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更容易接受警察的管教。对于这些罪犯而言,警察的管理和教育比其他人的更有效。

第五,难以通过与公安警察的协作开展工作。反对在社区矫正机构设警察的重要理由是,认为可以让公安警察协助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发现,这种做法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受制于人际关系。很多地方与公安警察的协作情况,取决于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机关的领导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人际关系好,协作顺利,反之亦然。将工作关系变成人际关系的做法,违反了相互配合的刑事司法原则,但是却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一些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其次,很难快速协作。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处理的一些事务,往往很紧迫,但是,在协作过程中需要经过多种程序、办理多项手续,这会耽搁不少时间,贻误最佳时机;再次,难以胜任工作。公安机关不可能专门为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一支擅长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专业警察队伍,临时抽调的警察往往存在体质较差、工作能力不强等问题,即使前去协助也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六,类似情况证明需要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司法警察(法警)的工作与社区矫正警察类似,按道理似乎也可以让公安警察协助进行,但是,它们都有各自法警的情况表明,这是行不通的。社区矫正工作既不同于一些监狱工作,也不同于很多公安工作,它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从多方面看,社区矫正警察工作的专业性要强于法警,因此,更需要培养和训练专门的警察队伍。从其他部门抽调警察协助工作只能是特殊情况下的权宜之计,而不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之道。

第七,联合国规则并不反对配备警察。1955年通过、2015年修订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到,对于假释犯的“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这是指不能让警察垄断性、排他性地从事监督工作,但是并不排斥警察从事这类工作。

社区矫正警察的设置与规定

可以将社区矫正警察设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中。例如,在这类机构中建立矫正警察执法大队,给他们配备警用装备以及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设备,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执行力和机动性,能够快速、有效地在县级行政区内开展工作。

建议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认真考虑上述内容,作出合理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在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一定数量矫正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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