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2015年6月27日报道 厦门晚报讯 (记者 黄文水 通讯员 同法)小伙下水救人却不幸溺水身亡,同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小伙在救助溺水同伴的过程中死亡,其行为应获肯定,责令被救者给予适当补偿。近日,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事件回放 跳进水中救人,落水者上来了他没上来 去年6月份,小辉(化名)、小炜(化名)和小龙(化名)等一群工友结伴在同安卿朴村污水处理厂附近溪边玩水,玩水过程中,小炜不小心踩到了沙石,结果一下子滑进一个深水坑中。小龙和小辉一起过去救援,结果也掉进坑内。之后,想过去帮忙的小菊(化名)和小炜的父亲,也都掉进深水坑内,情势十分危急。 当时,略懂水性的小龙先后救起小炜父子俩,但小菊和小辉都还没有救上来。同样溺水的小辉呼喊:“小菊,先救小菊!”小龙救起小菊后,回头再去救小辉时,小辉已经沉入了水底,后被救援队伍打捞上来,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 事发后,小辉家人将小炜等人以及河道管理者同安区水利局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 被救者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须适当补偿 同安区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天,多人结伴玩水,小炜在水坑边上泡脚戏水不小心滑落,而后小辉下水试图救小炜上岸,但因不熟悉水性而溺水身亡。小辉在救助溺水同伴的过程中死亡,其救助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和赞扬,小炜等几名同伴在小辉溺水后采取报警并相互救助的方式进行营救,终因不习水性未能成功将小辉救起,在此过程中,同伴也已尽到救助义务,并不构成侵权,故对小辉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据此认为,小辉因救助小炜而死亡,遭受人身损害,虽未能直接将小炜救起,但是对小炜最后被成功救起确实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小辉的家属可要求小炜及其家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补偿。 法院最终判决,小炜应补偿小辉家人25000元,其他多名工友补偿4000元或5000元不等。 至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同安区水利局,法院认为,同安区水利局是事发河段的管理单位,在河道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对小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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