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反悔 一位股东拒绝兑现 签订这一协议后,林总监先后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副总经理。 但是,据林总监起诉说,此后仅有两位原创股东先后主动兑现承诺,而被告、原创股东陈总则一直没有将之前约定的股份给他。 2015年8月,陈总向林总监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告知林总监:“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本人赠送给您公司股份45488股。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您。” 近日,林总监无奈只好将原创股东陈总告上法庭。他起诉称,由于协议约定的应由陈总给付的45488股已扩股至262010.88股,因此林总监请求法院判令:陈总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原告,另外,陈总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万多元。 焦点争议 股权激励还是赠与? 近日,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林总监说,当时三位原创股东邀请他担任董秘时同意给予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协议签订后,他也尽职尽责,勤勉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后,在36个月的解禁期结束后,陈总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面对林总监追讨股权的诉求,被告陈总答辩称,他虽然曾答应赠送股权,但是,他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偿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之前他已经向林总监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因此林总监无权向他主张赠与的股份。 陈总还说,《协议书》约定赠与林总监的股份是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未取得自己妻子的同意,因此该赠与不合法,赠与无效。 但是,林总监则坚持说,明明在当初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股东是“股权激励”,并非无偿赠与。 近日,思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总监与三位原创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合同。因此,判决要求被告陈总应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原告林总监,同时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549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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