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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