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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4-12-30 07:02:35来源:厦门网责任编辑: 刘玮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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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议工作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邮政编码:36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hencongy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12月30日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删去第八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以及其他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

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㈠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㈡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快速处理,迅速恢复交通。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车辆可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再自行协商或者等候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除行政强制措施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㈠疏导指挥交通;

㈡处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㈢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违法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互联网站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缴款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在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十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二十日。

第一款规定的分值,按照不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分别确定为六分、十二分、二十四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制定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㈢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照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规定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㈤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㈥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㈧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㈨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㈩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车外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㈤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㈥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㈧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在本市登记的中型以上客、货车以及危化品运输车、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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