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后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安、民政、国土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核结果通过指定的报纸、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社会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属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优先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国家规定其他应予优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共有产权(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和分配程序、具体实施的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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