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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遇纠纷勿过激维权 男子试驾出事故遭巨额索赔

2014-03-14 07:37   来源:厦门网  责任编辑:蓝晓梅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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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遇纠纷 维权有讲究

消费者要保留好证据,不要过激维权

如今,汽车消费纠纷越来越多,明天就是3·15消费者权益日,购车时遇到纠纷,如何维权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呢?

海西晨报讯 记者 主父真真 通讯员 海清 渔言 翔法宣

随着汽车“开”进越来越多的家庭,汽车消费领域的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常见。本期法眼将分享该类侵权纠纷中的几个典型案例,为您购车提供参考。

消费提醒

车商口头承诺

要留书面证据

要提醒广大市民的是,购车第一步就应注意维权。订车时,提车时间、赠品种类、车内装饰等所有经销商的口头承诺,都要在发票或收据背面注明,并盖上销售店的有效印章;付款时,一定要签订购车合同,容易产生误解的部分要进行详细询问说明;提车时,则要仔细验车;购车后,一旦发现质量问题,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此外,购车者在维权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采取过度维权或不当维权行为诽谤或诋毁对方,损害其名誉。

案例一

维修抵用券未用已失效

销售商称已失效但不能举证,法院未予采信

2012年9月4日,王芬(化名)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花40多万元买了一辆轿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价包含20000元维修抵用券,即消费每满1000元,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抵用券自车辆发票开具日起两年有效。王芬付款后,该汽车销售公司给她开了发票,并附送了40张面值500元的维修抵用券。

车辆交付后,王芬发现车辆转向系统有缺陷,行驶时往右跑偏。其后,经维修后恢复正常。2013年1月5日、4月21日,王芬在该汽车销售公司分别维修消费1972.39元和3687.37元。没想到,两次消费过程中,该汽车销售公司都不承认抵用券,王芬遂将该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抵用券的存根联在我们公司这里,说明抵用券已经全部抵用了。”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赠送给王芬的抵用券已消费完毕,不可重复使用。

王芬说,该公司只给了她客户联,存根联由公司保存,用于验证抵用券的真实性,客户联抵用时才由公司收走。

法院判决:如果按照该销售公司所说,王芬的抵用券已全部抵用,那么王芬在该销售公司应该消费了至少40000元以上,与实际不符,故王芬主张抵用券尚未消费抵用,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判决,王芬所购买轿车享有在该销售公司每消费满1000元,凭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附件约定,抵用券的抵用额度20000元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抵用券由被告公司提供给用户依约享用,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

抵用券的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判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作为抵用券的提供方对抵用券的使用方法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试驾出事故遭巨额索赔

法院判消费者仅赔偿停用损失3万元

海西晨报讯 2012年11月4日,张峰(化名)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试驾价值近30万元的某款小轿车。试驾前,张峰签订了《试驾赔偿表格》。上面写明,对于在驾驶或操控过程中以及因违背在此作出的承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坏,张峰同意对经销商给予完全赔偿。

没想到,已有两年驾龄的张峰却开着试驾车撞到了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峰对事故负全责。该试驾车已经购买了保险。张峰和该公司签订了《车辆事故协议》。经协商,如保险赔偿不足,张峰以原价八五折赔付,张峰预交车辆维修押金5万元。

2012年11月28日,该汽车销售公司和保险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一次性确定损失195000元。该汽车销售公司据不返还张峰的5万元押金,张峰将其诉至法院。张峰认为,既然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就应该返还5万元押金。该汽车销售公司说,原本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56288.25元,但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损失195000元,张峰要理赔差额5万多元。

此外,该汽车销售公司还反诉张峰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1397元、事故车辆停用期间的损失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判决:张峰应支付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因张峰已交了50000万元押金,该汽车销售公司需退还押金20000元,驳回该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销售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56288.25元,但定损报告落款处载明“仅做定损不作理赔用”,其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车辆维修费按195000元计算,差额也由该销售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产生。因此,该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放弃主张权利的部分,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范围主要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有形损失,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等无形损失,因此该销售公司要求张峰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停用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就该销售公司的停用损失,法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

案例三

过激维权侵犯车商名誉

车主被判刊登致歉声明

2013年1月13日,李伟将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轿车开到该公司经营大厅,堵住入口,车上还贴着各种标语。李伟坚持认为,该公司卖给他的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车并索赔。

2012年11月23日,李伟在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后来,李伟认为该车存在问题,并多次与该公司交涉。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李伟四次用张贴“大灯更换过”、“保险杠喷过漆”等标语的汽车围堵该销售公司入口。

2013年1月5日,李伟又将贴有标语的车辆开至外地该销售公司总部进行交涉。该公司对大灯厂家代码不同一事出具了证明,但李伟不予接受。2013年1月13日,李伟又将车开到公司经营大厅入口,该公司报警,李伟被罚款2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道歉函。但是,李伟的车仍然贴着标语上路,相关图片在新浪微博中被多次转发并引发部分网友对该销售公司做出了负面评论。

该汽车销售公司将李伟诉至法院,要求其在市级媒体上连续刊登不少于30天的赔礼道歉声明,赔偿公司损失、公证费和律师费用共208500元。李伟辩称,其所购买的车辆确实存在张贴在车身上的所有问题,该销售公司与其交涉中存在欺瞒行为。

经查明,李伟的车曾发生两次事故。2012年12月10日,该车在成功大道往环岛干道路段撞到石墩,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和左前部受损;2012年12月21日,该车在翔安区新店镇新中路停放被撞,导致车辆左前部包括前保险杠、左前灯和左前叶受损。

法院判决:李伟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行封堵该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场所,并移除悬挂或张贴在车身上的文字和标语;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市级媒体显著位置连续10日刊登致歉声明,为该汽车销售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驳回厦门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李伟仅依自我感觉及他人意见就判断该车存在上述问题,并未举证,也未对车辆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伟采取过激行为散布不实信息,侵犯了该公司的名誉权。至于该销售公司主张李伟赔偿208500元损失的诉求,因其未能就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不予支持。

法院多管齐下保消费者维权

海西晨报讯(记者主父真真)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在明日正式实施。消费者在七天内享有“后悔权”、禁止泄露消费者信息、由经营者证明产品无瑕疵、精神损害赔偿入法等条款都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从厦门中院了解到,近年来,厦门市的消费侵权纠纷数量逐年上升,纠纷仍主要集中在传统类型,如商场购物、旅游服务、餐厅消费、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其中,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是财产损害案件的两倍多。值得一提的是,网络购物纠纷逐渐增多。

据统计,2010年至2013年,厦门市法院共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民事纠纷案件320件(未计入房屋买卖纠纷、医疗侵权纠纷等),涉案标的总额2504.5万元。其中合同类纠纷191件,侵权类纠纷129件。

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维权,厦门市两级法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各区法院与消委会设立调处衔接工作室,建立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指导调解制度,完善消委会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

2.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3.贯彻有约必守的原则,商家违法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严格惩罚性赔偿原则,依法公平保护消费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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