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维修抵用券未用已失效 销售商称已失效但不能举证,法院未予采信 2012年9月4日,王芬(化名)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花40多万元买了一辆轿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价包含20000元维修抵用券,即消费每满1000元,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抵用券自车辆发票开具日起两年有效。王芬付款后,该汽车销售公司给她开了发票,并附送了40张面值500元的维修抵用券。 车辆交付后,王芬发现车辆转向系统有缺陷,行驶时往右跑偏。其后,经维修后恢复正常。2013年1月5日、4月21日,王芬在该汽车销售公司分别维修消费1972.39元和3687.37元。没想到,两次消费过程中,该汽车销售公司都不承认抵用券,王芬遂将该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抵用券的存根联在我们公司这里,说明抵用券已经全部抵用了。”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赠送给王芬的抵用券已消费完毕,不可重复使用。 王芬说,该公司只给了她客户联,存根联由公司保存,用于验证抵用券的真实性,客户联抵用时才由公司收走。 法院判决:如果按照该销售公司所说,王芬的抵用券已全部抵用,那么王芬在该销售公司应该消费了至少40000元以上,与实际不符,故王芬主张抵用券尚未消费抵用,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判决,王芬所购买轿车享有在该销售公司每消费满1000元,凭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附件约定,抵用券的抵用额度20000元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抵用券由被告公司提供给用户依约享用,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 抵用券的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判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作为抵用券的提供方对抵用券的使用方法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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