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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维权日将近 厦门中院晒案例助消费者维权

2014-03-13 17:38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卢超颖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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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3月13日厦门讯(本网记者 卢超颖)今日上午,记者从厦门市中级法院消费维权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0-2013年厦门市法院共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民事纠纷案件320件(不包含房屋买卖纠纷、医疗侵权纠纷等),涉案标的总额 2504.5万元。消费侵权纠纷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表明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近些年来,消费维权案件呈现出几大特点。首先,消费侵权纠纷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其次,新类型消费侵权纠纷不断出现,如网络购物纠纷逐渐增多。第三,消费者生命、健康受损害的现象突出。

为此,厦门各区法院与消委会联合出台《建立消费者维权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的意见》,设立调处衔接工作室建立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指导调解制度,完善消委会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

结合无讼社区工作。如思明区莲前法庭立足辖区特色,依托无讼社区、无讼商圈的建设,与社区居委会、辖区工商所等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并及时司法确认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

与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嘉莲工商所创建了“消费纠纷调处联动机制”,将工商所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相衔接,联调联动,促进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良性互动,将消费纠纷化解的关口前移。

此外,思明法院出台相关制度,与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作开展建立多元化纠纷调解衔接机制,由区法院各民事审判庭与区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服务台、街道工商所、消委会分会具体负责实施,对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可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促进了“无讼商圈”的建设和发展。

民一庭庭长告诉记者,在社会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审判中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贯彻有约必守原则,促进商家诚信经营,并且慎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依法公平保护消费双方利益。

为此,厦门法院通过本网列出近些年典型的消费维权案例,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指导消费者和商家防范风险,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各类型纠纷典型案例

(一)商场出售食品质量纠纷

案情:

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保证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要求和安全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12月13日,李某在某商场购买了产品某品牌精致培根1袋,售价15.9元,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该产品系由南京某公司总经销,委托马鞍山某公司制造生产。李某于2011年12月21日从某商场处取得货物名称为“某品牌精致培根”的发票。购买后,李某认为其购买的某品牌培根包装袋内(背侧)含有“毛发”一根,后就此产品质量问题与某商场、南京某公司、马鞍山某公司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某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李某货款15.9元并支付赔偿金159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商家赠送客户抵用券纠纷

现代商事交往活动中商家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常向客户赠送抵用券,目的主要是通过特定的优惠方式创造或增加交易机会、促进商家与客户之间良性互动,以达到市场推广或者提高知名度、美誉度,提高客户满意度。商家与消费者间关于抵用券具体如何使用可能争议,常见原因是文字表述模糊不清、晦涩难懂或者条款内容存在歧义等。   

案情:

2012年9月4日,原告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260时尚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418000元。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价包含20000元维修抵用券,该券自车辆发票开具日起计有效期二年,不与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享用(维修抵用券使用方法详见该券背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号为LE4HG4HB9CL076597),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和交付面值500元维修抵用券40张。抵用券由赠券部分与存根联部分组成,赠券的正面记载了赠券的编号、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存根联部分同样载明了相同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抵用券在赠券与存根联的骑缝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赠券的背面载明:1、本券仅限一次性使用,不兑现,不找零;2、本券金额不与其他优惠同享;3、消费每满1000元,仅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4、本券盖章后方可生效;5、本券请妥善保管,遗失不补;6、本券只限在被告等公司使用等内容。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车辆转向系统存在缺陷,行驶时往右跑偏。其后,经维修后恢复正常使用。2013年1月5日、4月21日原告分别以海南某公司和福建某电子公司的名义在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消费1972.39元和3687.37元。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承认抵用券的效力,不同意抵扣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所有的底盘号为LE4HG4HB9CL076597的奔驰牌汽车享有于2014年9月12日前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每消费满1000元,可凭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试驾车损害赔偿纠纷

商家在促销中有时会同意消费者试用,试用过程中可能发生财产、人身损害产生纠纷。

案情:

某汽车销售公司为经营北京国产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等品牌车辆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于2009年10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2年11月4日,唐某至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试驾奔驰C200小轿车,车辆撞到马路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全责。

唐某试驾前签署了一份《试驾赔偿表格》,载明,“作为上面提到的驾驶员,我保证所持驾驶执照真实有效。经经销商同意试驾上面提到的车辆,我保证在操作和驾驶过程中小心谨慎,特别是在驾驶车辆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所有相关的法规、条例。而且,我承诺向警方报告所有交通事故,并在第三方起诉中为经销商提供协助。对于在驾驶或操控过程中以及因违背在此作出的承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坏,我同意对经销商给予完全赔偿。”

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维修押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某汽车销售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保险理赔差额部分52095元。2、反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1397元。3、反诉被告赔偿事故车辆停用期间的损失600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施救费445元。

裁判结果:

一、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押金20000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唐某应支付反诉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因此停用损失已从唐某交付的押金50000元中予以抵扣,无须再行支付)。四、驳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试用买卖合同,但仅对试用期间的确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是否购买的决定权作了规定。《合同法》对试用期内买受人造成试用物损害、本人或他人受损等内容均未作规定,故在确定双方权利关系中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参照其他买卖合同规定或其他最相类似的规定。以财产、人身受损为由主张权利的则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买受人在试用过程中应当谨慎使用,妥善保管标的物,因过错造成试用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卖人提供的试用物应当符合保障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试用物的质量等原因造成试用人或他人的损害,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试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唐某为体验车辆性能而驾驶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试驾车,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推销所销售车辆而向唐某提供试驾车并安排试驾活动,双方形成试驾合同关系。本案同时存在因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侵权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

(四)幼儿教育培训中受伤谁担责任

案情:

原告曾某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于2006年8月7日出生。2012年7月16日6时45分左右,原告曾某带儿子刘某到某游泳池儿童游泳培训班报名培训,当场缴交了400元的培训费,并由被告苏某经手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后,方某将刘某等学员带进游泳池开始进行游泳课程培训,曾某在游泳池的栏杆围墙外等候。约15分钟后,刘某遇溺,游泳池现场管理人员随即将刘某救出水面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抢救,当晚转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救治,2012年7月19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刘某医院各项费用共计12696.76元。

被告苏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某物业管理处(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游泳池相关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间游泳池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用及承担实际产生的水、电费、水电费按商业用水电标准计费,承包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间内泳池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切经济、法律和安全责任及人员伤害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必须购买必要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并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

刘某某、曾某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方某、苏某、王某连带赔偿刘某某、曾某培训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7058.76元。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被告王某、被告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165.76元。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习期间,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房客摔伤案

案情:

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差来厦入住于被告酒店。当晚22时许,原告在其入住的房间浴室出浴时,因浴室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遂被送往中山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6天。2012年8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工伤理赔。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原告出差入住被告酒店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有过错。判决:被告酒店赔偿原告79377.41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进入到其管理场所内的人都具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 合同义务,受保护人包括与管理人有合同关系的人,如入住酒店的客人,也包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人,如到商场、公园游玩的人。管理人未迟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游乐场游玩受伤纠纷

案情:

2012年10月1日,原告邵某在厦门某度假区游玩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四环过山车”娱乐项目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诉讼中经鉴定邵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邵某188303.65元。

提示:娱乐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经营者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受害者有权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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