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房客摔伤案 案情: 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差来厦入住于被告酒店。当晚22时许,原告在其入住的房间浴室出浴时,因浴室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遂被送往中山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6天。2012年8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工伤理赔。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原告出差入住被告酒店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有过错。判决:被告酒店赔偿原告79377.41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进入到其管理场所内的人都具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 合同义务,受保护人包括与管理人有合同关系的人,如入住酒店的客人,也包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人,如到商场、公园游玩的人。管理人未迟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游乐场游玩受伤纠纷 案情: 2012年10月1日,原告邵某在厦门某度假区游玩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四环过山车”娱乐项目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诉讼中经鉴定邵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邵某188303.65元。 提示:娱乐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经营者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受害者有权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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