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永南 法庭上,一般都是被告说还了钱,原告说被告没有还,这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是,日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法庭上却出现蹊跷的一幕,原告说被告还了2万元,被告却说没有还过钱。双方的说法缘何违背常情? 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张某23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请来朋友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张某将19.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陈某账户,而另3.4万元,则为张某当扣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张某遂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担保人季某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担保人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季某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至2017年3月6日止。法庭上,原告张某为证明被告季某未超过担保期限,主张担保人季某在2016年12月16日代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2万元。但是被告季某当庭却否认于2016年12月16日代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张某2万元的事实,并主张原告张某在担保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对担保人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季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季某在担保期限内还款,未得到担保人季某的承认,故仍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动撤回了对担保人季某的诉讼,表示待有证据后再另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张某在借款时扣除利息3.4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19.6万元,故法庭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原告张某认可被告季某偿还的2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法庭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7.6万元及相应利息。 □ 法官释法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故对自己有利事实的认可,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成立的一方,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承认被告季某在担保期限内偿还了2万元,在还款的数额上,系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但在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上,却构成了对自己有利的自认,不排除原告张某虚构担保人还款,以获得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担保人否认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担保人还款的认可不构成自认,原告张某仍应继续承担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