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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司法审判
www.fjsen.com 2011-08-23 16:01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编者按

  本报今日邀请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胡建勇,北京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法理依据、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影响以及妇女儿童维权建议。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理解读】

  李明舜:我国《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说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赠与合同中明示该赠与财产只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在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又对赠与人私有财产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因此,《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胡建勇:本法条应该是《婚姻法解释(三)》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

  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比,内容发生了重大改变。司法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父母出资多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婚内出资多认定为赠与双方,子女离婚时,当事人为避免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往往出具很多虚假借条等证据,导致虚假诉讼盛行,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实施,将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所调整,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行为,规定的内容更加符合实质公正。

  王芳:此条规定针对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问题,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相关条款的补充。《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子女婚后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依据赠与合同的基本理论,考虑中国的婚俗传统,从推定出资人的意思表示角度加以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则推定为是子女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财产。

  【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李明舜:本规定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胡建勇:本规定是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些问题而订立,突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更倾向于对出资人的保护,而夫妻身份关系对财产权属的影响相对较小。在中国家庭中,多数是男方买房女方随嫁,按照本规定,似乎对男方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大些。

  许多女性已经在没有登记自己名字的房子里洗衣做饭带孩子很多年。本法条的规定可能让她们开始寻思,是否要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到房产证上。一些担心未来儿媳会在婚前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的“公婆”则开始计划将自己出资或支付首付购买的房产,从儿子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以免“多生事端”。在传统与现实的碰撞中,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也将拷问中国社会的接受程度。

  【妇女维权对策】

  李明舜:对于婚姻当事人,如果婚后一方父母是为双方购买的房屋,那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明确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更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双方则应对各自的出资保留相关的证据,特别是产权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一方。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理解读】

  李明舜: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变更监护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1.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就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2.撤销配偶监护权的前提条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实施了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3.有权利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首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没有父母的则依次为其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没有上述人员的,则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变更监护关系适用特别程序。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探析多年来从未间断,却一直未形成定论。本条规定为此下了肯定性的结论。由于没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程序上十分特殊,不适用离婚的行政程序,而应当依诉讼程序办理。

  王芳:这一条款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解除现有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资格和监护顺序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其次是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需要经过两个程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依特别程序先变更监护关系,在获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资格后再依法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胡建勇:该法条有利于妇女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人身财产的权益维护,程序设置得也更加严谨。

  【妇女维权对策】

  胡建勇: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诸如患上精神病等,其配偶以外的亲属要关注妇女的生活情况,及时掌握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配偶侵害的证据,依法维权。

  王芳: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者,要注意收集另一方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证据,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法理解读】

  李明舜: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有关生育问题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生育虽然以两性结合为基础,但妇女在整个生育活动中却付出了更多的艰辛和代价。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社会,妇女成了夫家传宗接代的生育工具。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把妇女当做生育工具的旧观念受到了严厉批判,但并未被肃清。

  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生育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关于妇女的生育权,国际社会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方式,填补了法律空白,终结了实务中的混乱状态,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理解本条规定时需注意:1.妻子根据自己的意愿中止妊娠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根本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2.如果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可以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3.考虑到女性的特殊生理结构,是生育责任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因而法律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胡建勇:本法条的立法精神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一脉相承,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在我国,“生育权”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对此均未明确作出权利设定,唯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表明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益,而不生育是妇女的自由。因此,生育本质上不具有法律属性,更不是男方的权利。生育是人类自身生产的需要,属于自然的、社会的义务。现代社会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些妇女不想生育子女,这是妇女的自由,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

  因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对于因女方擅自终止妊娠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确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王芳:为解决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的纠纷,该条规定,如果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可以视其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其纳入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胡建勇:本条体现了对妇女不生育自由的尊重和保护。法律要保护那些身体情况不适宜妊娠或在某些特别情形下妇女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意志。丈夫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预女方所做的决定。

  【妇女维权对策】

  胡建勇:本规定澄清了男方主张生育权的错误认识,但我们也应认识到,生育作为夫妻婚姻生活的大事,对夫妻感情影响极大,一旦处理不当,会给婚姻带来极大的隐患,需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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