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离婚后引争议
王芳(化名)与刘立(化名)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结婚,二人后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2月离婚。2008年8月,刘立从单位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期间王芳以配偶身份提供了未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单位证明,并支付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10万元购房款。王芳与刘立自2008年9月8日开始装修房屋。9月9日,王芳与刘立复婚。装修期间王芳共支付款项约10万元。现王芳与刘立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刘立还多次对王芳进行辱骂,将其赶出家门。王芳忍无可忍,向刘立提出离婚要求。双方经沟通后一致同意离婚,但就双方所购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王方主张自己对该房拥有一半产权,而刘立认为该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只同意返还20万元购房款和装修款。
“现在,该房即将发放房产证书,我是否拥有产权?应该如何维权?”接到王芳的咨询后,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段凤丽律师。
双方离婚时是否有明确约定是本案关键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普通百姓家庭中价值最高的财产。它往往是夫妻双方半生心血换来的,所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产的争夺经常成为焦点。
“与完全市场化的普通商品房的购买资格相比,国家为平衡各种社会利益从而严格限定了购买资格和条件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宅基地房、军管房、单位集资建房等,因为附加了特殊身份和条件等稀缺资源,价值更加扑朔迷离。如果这些政策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简单地根据评估价的一半折价补偿没有得到房子的一方,或者仅仅根据出资比例来对房子进行分割,就显得极不公平。目前此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段律师告诉记者。
“本案情况较为复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在离婚时和离婚后购房时是否做过明确的约定,在相当程度上还取决于女方所能够提供的证据。”段律师说。
段律师认为,仅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推算,正常情况下单位房改活动不是一朝一夕完成的,应该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并且这种福利分房往往是与个人身份相关的。虽然离婚时该房屋并未实际取得,但是双方应当已经能够预见分房的可能,如果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归属加以约定或者对购房声明保留的话,那么即使离婚之后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仍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双方复婚后再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