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五十条 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态文明建设决策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应当征求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资金投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政策性贷款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投入产出机制,拓展生态保护和建设投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的投入,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创新人才引进和发展机制,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保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五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的市场化、产业化运作。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探索建立政府财政贴息、助保金等绿色扶持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森林、流域、海洋、湿地、耕地、草原、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创新完善根据各地流域水质和空气质量状况增减转移支付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通过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对生活垃圾终端处理等设施所在区域给予生态补偿。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发布和共享平台,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重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四)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六)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七)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海洋环境、土壤环境、森林资源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固体废物、声环境等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资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妥善预防和化解生态环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