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经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发展生态经济,实现生产、消费、流通各环节绿色化、循环化、低碳化,加快绿色转型,推行生态产品市场化改革,运用经济手段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建立体现生态产品价值的市场制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保护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权益落实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对水流、森林、山岭、荒地、草原、滩涂、海域、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环境权益交易制度,探索建立水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重要综合性资源环境生态产品的交易市场,逐步推广水权、排污权、用能权及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经济发展方式,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工业、生态海洋经济、生态旅游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根据产业指导目录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重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利用市场化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加大环境污染整治技术的研究和投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且拒不自行治理的违法排污企业,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机制,加强对第三方治理机构的监管,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推动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推广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和畜禽养殖饲料污染管控及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森林生态环境和林地资源为依托,发展生态林业经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建立林权和林产品交易市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推进森林保险,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林业经济发展,实现林业经济与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养殖、扶贫开发、科技推广等项目的有机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赎买、租赁、置换或者其他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政策,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
鼓励企业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在产品设计阶段进行生态设计,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信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并结合本地实际,改善能源消费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制度,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节能环保型产业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大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力度,加快产业转化。鼓励新能源汽车的研发、生产和使用,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推广普及力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建设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逐步实现产业废弃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海洋综合管理改革,推进生态海洋经济发展。
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技术、海洋环保、海水综合利用、海洋能源利用和海洋旅游等海洋新兴产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推进生态旅游与扶贫开发、美丽乡村建设相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应当遵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推动公共建筑节能环保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规范建筑垃圾、土方等清理、运输和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面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对高能耗、高污染等破坏资源的行业实行惩罚性资源价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