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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申诉权”,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刑事赔偿

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这次草案稿相比前几稿,刑事赔偿制度有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就是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申诉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作出这样修改的立法目的也比较明显,就是要彻底颠覆赔偿义务机关高高在上的地位,希望将其拉下马,使其地位与赔偿请求人相当,成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从而加强对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地位的保护,因此,许多人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稿的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有些理想化,也脱离实际。事实上,这种修改恰恰弱化了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成为赔偿请求人获得刑事赔偿的一大障碍,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刑事赔偿。

从根本上讲,在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不可能实现地位实质平等的,至多也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而且在资源、信息等方面的占有上,赔偿请求人也不能望其项背。而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希望将其地位降低为与赔偿请求人相同,以求达到两者地位平等,恐怕是一厢情愿,是将赔偿请求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因为,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国家赔偿法》本来就没有赋予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而一旦赔偿义务机关拥有了申诉权,其就进一步获得了可以暂缓执行甚至是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责任,法院没有办法,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也不会干涉其行使申诉权,赔偿请求人求助无助,可能申诉上访,结果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实,“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没有必要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因为《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卡死赔偿义务机关获得救济的渠道。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有错误的赔偿决定,完全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当然,对于正确的赔偿决定,检察机关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应当不予支持,并应督促其尽快执行赔偿决定。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并不合理,建议取消这项规定,明确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只能依法及时执行,无权申诉。同时,也要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样既可以实现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滥用申诉权,保障赔偿决定及时执行,又可以实现纠正错误的赔偿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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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正成为近日新闻媒体上闪耀的关键词。经由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努力,一个国民平权的时代似乎辉映在前。(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无论这些“同”字打头的美好短语,一旦深植于现实,会显得多么可望不可及,但我们总要承认,它们代表了一种正确的和值得期许的方向。如果国家和政府果真愿意将国民平权进行到底,那么等待的过程便是可以被审慎接受的,相比某种“静谧的绝望”,背负着希望的生活显然要有意义得多。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所阐释的“从身份到契约”,曾被西方国家当做社会进步的范式。“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和“同工同酬”,可资作为中国式的注脚。我们试图在选举权、生命的价值以及劳动的价值等层面,剥离“身份”的厚重裹挟,将自然意义上的“人”,或者政治意义上的“公民”,及其所蕴涵的那些核心的,不能被遮蔽,也不能被褫夺的尊严和权利,斩钉截铁地张扬出来。

这种张扬,与其说是一种进步,其实毋宁说是一种纠偏。因为,在自然法的意义上,没有任何道理“同票不同权”,“同命不同价”或者“同工不同酬”。而我们之所以一度容忍这样的不公,普遍的解释是“深刻的社会背景”使然,带着一种历史的况味。

如果我们愿意抱持“同情之理解”的态度,似乎我们也只能尊重历史演进的崎岖逻辑。而今,经过九曲十八弯的沿革,历史和现实在我们面前展现了新的可能性,“同权”不仅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更是一项庄严的道德义务。

我们总要回到当初信誓旦旦的承诺,将国家与人民签署的契约重新擦亮,我们总要记得那些熠熠生辉的文字。回到承诺的原点,便是要回归宪法,回归“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重新发现和敬畏其价值。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具有非凡的庄严性和司法效力。但坦率地说,它被虚置的处境是令人惊愕的,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响亮条款,长期被符号化和象征化,虽高高在上,却悬而不用。“同票不同权”、“同命不同价”、“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积非成是,谬种流传,及于今日,我们仍然不得不依靠实际上是“过度立法”的方式,去矫枉,去重塑,去谋求理论上已经拥有却始终不得其门而入的国民平权。

有识之士曾提出要实现“宪法的司法化”,通过宪法诉讼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个人,尤其是不受公权的侵犯。但若干年来,鲜见立法部门回应,徒留“探讨”层面。而目前推出的一系列“平权”法案,应该说是向宪法致敬的开始,是立法机构重新归置被扭曲多年的各种法律和政策法规,将宪法从观赏性的处境中举重若轻地提携出来。

全国人大的“平权”法案,固然代表了一种难得的进步,但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不得不说,这依然是抛开宪法的单兵突进。如何能从宪法本身出发捍卫宪法的尊严,立法部门的使命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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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和质疑。据《中国青年报》报道,10月2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按照农村和城市收入差别简单划分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不公平现象,将在法律上走向终结。

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中将“农民1/4选举权”修改为“同票同权”,再到死亡赔偿金上由“同民不同价”走向统一赔偿标准,我们能够看到,城乡平等成为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核心议题,也在社会范围内受到格外的瞩目和广泛期待。

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些在实现和保证城乡居民基本权利平等上的积极行动,但我们也必须承认,取消选举权、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别只是城乡平等化的两个具体方面,中国城乡间的割裂和不公,是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现实,亟待破除的藩篱,亟待抹平的差距,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仍不同程度地、或显或隐地存在着。城乡平等全方面的实现,尽管是个宏大而艰巨的命题,但必须成为中国改革和发展应当进一步强化、并加快推进的目标。

从新中国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中国的城乡不平等始于工业化进程中对农业剩余的完全提取,并由此形成严格的户籍制度和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中国以农村供养城市的模式高速完成了工业化,而城市化脚步却远远落在了后面,不仅城乡间呈现出越拉越大的发展鸿沟,而且导致巨大的制度不公,付出成千上万个体利益的代价。由户籍严格划界的城乡二元结构,不仅催生了个人生存和发展层面的二元的就业制度、二元的医疗制度、二元的教育制度、二元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造成了社会发展层面上二元的公共投入制度、二元的税费制度、二元的金融制度、二元的土地制度等等。

尽管社会各界对城乡这个两个相对封闭的群体间的各种不公诟病已久,关于收容制度的博弈甚至付出了血的代价,而破除城乡二元结构,虽早已点题,破题还显得异常地艰难。就拿最基本的户籍制度改革来说,还未能取得普遍的实质性进展,进城农民工仍然无法成为稳定的产业工人,农民也无法从身份制转换为职业制。

现代社会的社会公平是在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社会福利三足鼎立的格局中获得基本保障的。这意味着我们要更加完整地承认和保障权利,要在经济、政治、社会权利上实现城乡的无差别的对待,取得更多根本性的突破,使他们能够享以国民待遇。只有这样的目标实现了,中国的体制改革和经济增长方式,才有可能取得重大进展和根本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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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深入人心,往往在于其所确立的对人的权利保护的优美原则。

当我们读到这些原则时,能够想到头顶的灿烂星空。每一部优美的法律,都是对于人的权利美好的发现:同命同价——《侵权责任法》草案;同票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同工同酬——人保部正在研制的工资支付相关法规。我们的法治,需要里程碑式的记忆。就像卢梭以《社会契约论》宣告人生而自由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这将是开启一个时代的法律之门。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命有城乡之别,一个不同的户口,决定了同样的生命不同的价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认城乡收入差别巨大的基础上,进而以价值歧见确立了城市和农村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最终的巨大差别,终于让人明白生命烙印的身份附着价值的不同,却也终于让人明白基于身份不同的权利差别是最大的不公,人的身份并不是经过后天努力就可达到的权利。

这种权利伤痕,始终在提醒,虽然我们信奉人生来平等,却又谁叫你生于农村而不生于城市:人之生譬如一树花,同发一枝,俱开一蒂,随风而堕,自有拂帘幌坠于茵席之上,自有关篱墙落于溷粪之侧。

与城乡差别有关的生而有别,自然不止生命静止的终极价值区分,也还有活着的区别,直至生命与草木同朽,等于尘土。新中国的选举法1953年制定,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历经4次修正,但农民的选举权从最初的八分之一,到1995年修正的四分之一,再到如今二分之一与平权的争论,历史的大势所趋已然明了,但还有些人将抱残守缺当作是为自己与特权的平等而奋斗,他人与自己的平等,那是不值得奋斗的。

这片土地欠农民的,不仅仅是负债,也还有今天认为农民不配承受平等的歧见。我们自然不否认“四分之一条款”在过去存在的合理性,但延续至今却不可能称之为合理,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理由可谓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论平等: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体现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至少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平等是多么的重要,承受过权利阶梯的人们会知道:权利的扩大,有着两个坐标,一是权利的充分程度;另一个是权利的参与程度。这与选举权扩大同一命运:直选就是选举的充分程度;普选就是选举的参与程度。在一个成立之初就能给予妇女选举权扩大普选的国度里,有什么理由限制农民的选举权于四分之一达如此之久,并可继续长久下去?改革开放从给予农民自主的经济权利开始,如今已应当着手解决农民不平等的政治参与问题了,因为“四分之一条款”已沉默了30年。

现代法律当然不能“随风而堕”,现代权利也不相信“随风而堕”,权利的扩大首在我们的“平权”法案。平等是一个起点,失去起点,法律承载的也许是负值。人们真诚地期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三审,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首次审议,能够造就我们的“平权”法案。

所有被贡献于人类文明的优美原则,都基于人们对于幸福生活的向往,这是最根本的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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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同票同权,赔偿——同命同价,劳动——同工同酬,这两日,来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消息表明,关系到每个国家公民的系列同权法案正在密集审议

新中国60年建设史,30 年改革史,其发展大体是效率和公平的权重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在观念认识与理论探讨中,我们非常理想化地希望效率与公平同样被重视,但实际上,却因种种现实考量而有所侧重。在“中国人民站起来了”的建国初期,均贫富是实现国民同权的首要考虑,因而向公平侧重势所必然,发展到分配领域的平均主义,其时代特征的关键词便是——“大锅饭”。进入到改革开放时期,积累财富成为迫切需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必然结果是引入竞争,效率便居于了优先位置,最鲜明的时代口号是——“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

自党的十七大开始强调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我们知道,中国高效率发展带来持续几十年的经济高增长已取得成效,连波及全球的金融风暴对我国的“保8”目标,也没有形成足够威胁,中国以一条充分体现自身特色的发展之路,让世界为之艳羡。效率为公平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因而在目前,国家大政在不忽视效率的前提下,向稍嫌滞后的公平加以侧重考虑,就正当其时。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其实质便是纠正发展中的急功近利和短视行为,强调发展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并从各个方面平等推进国民权利,为打造和谐社会铺设一条政治的、法制的坦途。

选举同票同权,意味着公民身份认同的平等,参与社会事务权利的平等;赔偿同命同价,意味着人无贵贱,生命等值,无论城市乡村,其人身与财产利益受同等保护;劳动同工同酬,意味着平等的劳动就业机会,平等的收入分配原则,多劳多得。总之,我们看到,国家正通过法律规范和政策调节,倾斜于弱势群体,以提高经济效率,以实现公平正义,应时应景地对接了国民不断觉醒的公民意识,是寻求公平与效率最佳契合点的历史必然。

当然,任何改革都只能是渐进式的,当前审议这系列同权法案的“有望实现”的语句,使我们感觉到,制定目标易,实现目标难,任何以人为本的制度演进,博弈过程都可能举步维艰。其最大的阻力,来自长期“城乡二元结构”所遗留的种种城乡权利不公。要真正走向同权,让春风普度玉门关,需要新法对旧法的尽早代换,需要一个又一个维权个案的博弈推动,需要更多领域的权利平等来驰援,需要对现存行政架构形成自上而下、自外而内的鞭策……

笔者相信,这众多同权法案的密集审议并有望付诸实施,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平等状况强提速时代已经到来!将民众诸多权利响亮地喊出来,会让很多人从此“活个明白”,会探照到诸多不公正积弊的根源,会让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博弈力量,倒逼权力自觉,从而在使财富涌动的同时能最大程度地抑制社会不公,让国更富民亦强公平更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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