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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举双手赞同废除嫖宿幼女罪,但在立法机关还没有废除之前,司法机关的刑事指控必须依法而行。

嫖宿时和一名13岁初中女生发生性关系,四川邛崃两名嫌疑人被诉强奸罪。而此前国内的多起类似案件,嫌疑人被定性为嫖宿幼女罪。

据称,这是全国首例嫖宿幼女被诉强奸罪,其定性也引起激烈讨论。原本在立法上,刑法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分并不是很科学,加之嫖宿幼女罪近来背负了很多骂名,因此类似案件如何定性,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罪刑法定,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按照强奸罪认定;如果涉及嫖娼的则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本案中,嫌疑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若在此前一般认定为嫖宿幼女罪。

究竟是强奸还是嫖宿幼女,检察机关的定性为公众进一步讨论提供了契机。去年10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一解释对两个罪名作了区分,但本案中能否认定嫌疑人知道对方是被迫卖淫,还有待进一步的证据支撑。

我举双手赞同废除嫖宿幼女罪,但在立法机关还没有废除之前,司法机关的刑事指控必须依法而行。无论是从刑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该案定性为强奸罪都有可商榷之处。办案检察官的理由是,以强奸罪公诉更有利于保护幼女,并特别提到去年最高法公开表示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最高法的这一声明,给我们办案指明了方向”。可见,指控的罪名考虑了对幼女的保护,也考虑了最高法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考量都属于应然层面,无法取代犯罪构成的实际分析,尤其是必须以严格的罪刑法定为前提。

我知道,嫖宿幼女罪行为恶劣,强奸罪更有利于对幼女的保护,但在刑法还没有废除这一罪名之前,司法机关不能绕开这一犯罪构成而另寻他途。或许检察机关带有良好的法治进步愿望,但刑事指控首先必须保证刑法的准确适用。至于两个罪名之间的尴尬,则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化解。

本报特约评论员 兵临

1月2日,成都邛崃市看守所。40出头的杨某庆、杨某忠也许不会知道,他们在嫖宿中和一名13岁的初中女生发生性关系,而对他们行为的定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当天,邛崃市检察院正式对二人提起公诉,罪名是强奸罪。而此前,发生在国内的多起嫖宿幼女事件中,嫌疑人被定性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

虽然明知是幼女,并且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但毕竟是幼女同意并且给了幼女钱财,重要的是,还是他人介绍过来的,这事要是换在以前,被告人十有八九是以“嫖宿幼女罪”被起诉。然而,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却是以涉嫌强奸罪被起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此举号称国内首例,但并非检察官的创新之举,而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决定。

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只能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办案,只要刑法没有废除“嫖宿幼女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来废除法律权力,但可以对刑法的相关罪名作出司法解释,来限制或者扩大“嫖宿幼女罪”的适用范围——当然,司法解释能否作扩张解释在法学界仍然有争议。

去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邛崃检方正是依照这一司法解释,认为小兰(被害女生)离家出走后因想买新衣服被哄骗卖淫,同时杨某庆、杨某忠明知她还不满14周岁情况下,仍与她发生性关系,更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然而,尽管邛崃检方对两名被告人以强奸罪而不是以嫖宿幼女罪起诉,赢得了网上一片喝彩,颇有些“大快人心”的感觉,但严格从法律上讲,这种认定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在司法解释中,“。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是被告人自己使用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但本案中,其实有人组织和介绍幼女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要求被告人明知幼女与他发生性关系是被他人强迫的,这尚需要证据证明。如果证明不足,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不能因为呼应民意,而忽视法律的准确适用。

当然,要完全解决这一问题,不能仅仅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而是应当修改法律,彻底废除嫖宿幼女罪,那么,这两名被告人涉嫌强奸罪就不会有争议了。顺便要说一句的是,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听取民意并且顺应民意,及时修改法律。但是,司法需要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司法者要严格适用法律来断案,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来考虑民意,在法律没有修改前,司法者无视法律而依照民意判决,这会让公民无所适从,规则与法律失去了其指引作用,这对法制建设是具有严重破坏性的。

杨涛(江西 检察官)

如果法律本身存在问题,则推动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如果是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则积极开展立法解释,以消除实践误解。

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立法机关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

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本是加大对未成年幼女的保护力度。近年来,一些地方“嫖宿幼女”案频繁出现,不断冲击社会的伦理底线,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质疑该罪名。有人认为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罪名构成对受害幼女的人格歧视与污名化,有人认为嫖宿幼女罪为单一法定刑,即固定在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以起到遏制犯罪,保护幼女人身权利。因此,近年来,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包括全国妇联、全国律协等单位有关负责人都在正式场合提出过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而最高审判机关的此次表态,说明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普遍争议,这两年来,各地法院几乎已将此罪名“冻结”,极少适用。对此一致的社会呼声,立法机关当认真对待,积极回应。

法治社会是立法与民意之间信息畅通互动的社会,任何一项立法,都需要立法机关和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特别是当公众对某一项法律问题反应十分强烈的时候,立法机关更不能忽视。对于近年来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立法机构首先应当及时主动回应。比如,对当时的立法初衷作出说明和解释,公布立法调研资料,特别是当时有关权威专家的意见建议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等。

其次,立法机构应当会同最高法院、全国妇联、全国律协等单位和提出意见建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一起,对相关司法判决进行汇总、梳理和分析,研判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原因,根据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如果是法律本身的问题,则推动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如果是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则积极开展立法解释,以消除实践误解;如果是司法机关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则推动有关单位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并督促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

各种侵犯幼女犯罪,一次次触及社会容忍底线,所以对幼女人身权利“最高限度保护”、对性侵幼女犯罪“最低限度容忍”,已成为社会共识。在此方面,立法机关当有所作为。立法的过程是探究、寻找、确立一种多数人都能接受的规则的过程。实践中,对既有的法律规则产生争议,也是法治社会的常态。立法机关积极回应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意愿和呼声,实现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该修改的积极修改,该解释的积极解释,人们才会在法律实践中感受到规则的力量和真正的公平正义。“嫖宿幼女罪”将何去何从,公众拭目以待。

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 2013-12-09 09:58

记者于12月7日获悉,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

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这些年一直是社会争议的焦点,从“陕西省略阳县4男子强奸12岁少女案”到“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公众从对这些罪犯进行谴责进而反思这一罪名立法本身是否合理,这体现了公众对于法律理性的认识。

1979年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废除嫖宿幼女罪,所谓的嫖宿幼女的行为是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但是,1997年修正的《刑法》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当时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嫖宿幼女的行为与普通的强奸幼女的行为毕竟有所不同,嫖宿幼女是指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以对方主动、自愿卖淫为前提,因此,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于普通的强奸幼女的行为,在定罪上要有所区别对待。

立法者当初的考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所谓的嫖宿幼女的行为处罚比强奸幼女的量刑更轻。根据《刑法》的规定,嫖宿幼女罪量刑是从五年到十五年,而强奸幼女的量刑是从三年起刑,直至无期徒刑、死刑。同样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果认定嫖宿幼女,虽然起刑是五年,但通常也就判个五六年刑,最高也就是十五年;而如果认定强奸幼女,虽然起刑点是三年,但因为法律规定要按强奸罪“从重处罚”,往往能判处七八年甚至十年,最高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都愿意往嫖宿幼女罪上靠。

这就给司法实践和社会秩序带来很多问题。首先,许多被抓的奸淫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被抓后,称给予了幼女金钱、财物或者达成了金钱、财物的协议,幼女也是自愿的,这导致许多案件无法认定为强奸罪。如果没有嫖宿幼女罪,那无论有无金钱交易、幼女是否自愿,都可以直接认定为强奸罪。其次,一些人在案发前就利用幼女年幼无知的特点,用小恩小惠引诱幼女与他们发生性关系,一旦被抓,就利用《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辩护,这极大地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再次,一些不法分子为满足一些官员、富商的畸形需求,强迫或者引诱幼女卖淫,而某些官员、富商也认定他们的奸淫幼女行为仅仅是嫖宿幼女的行为,就是被抓处罚也很轻,由此滋生的特殊社会群体对幼女的性侵犯更是危害甚大。

此外,“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认为这一罪名认定的前提是进行金钱交易、自愿为基础,这在事实上是承认了幼女有性承诺的能力,因为幼女只有性承诺的能力才可以进行金钱交易,这与刑法上不认可幼女具有“性承诺”能力在逻辑上是相悖的。而且,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释的“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幼女因为自身的心智未成熟,不能自由决定发生性关系,就不可能是“卖淫女”,绝对不能给她们贴上这种标签。

因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但仍须完善立法。“嫖宿幼女罪”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所设立的罪名,如果要废除,也不能仅凭最高法院的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废除,而必须通过立法修正的形式加以废除。不过,最高法院可以在限制这一罪名的适用上有所作为,事实上,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例如,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就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嫖宿幼女罪”的适用范围。

再者,如果将来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应当单独设立“奸淫幼女罪”。目前,强奸幼女的行为在《刑法》中是比照强奸成年妇女从重处罚,可以考虑单独设立“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起点刑在五年以上,最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杨涛(江西 检察官)

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需要公开博弈,也亟待修法论辩的进一步深入。公权力之间的“掐架”有时并非坏事,充分、有效的辩论才是科学立法的必由之路。

记者近日获悉,今年7月,最高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

从这份答复看,最高法院谨守了审判权边界。一方面,明确表示赞成并希望推动废除嫖宿幼女罪;另一方面,在现行法框架下也承认并声称要进一步规范嫖宿幼女罪的适用。今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被不少法律界人士解读为“冻结嫖宿幼女罪意图明显”。

有意思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答复孙晓梅的建议时,给出了与最高法院相反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称,“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恢复到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的按照强奸罪处理的做法,可能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看来,“目前主要问题出现在执法环节,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部分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执法中的问题当在执法中解决,全国人大法工委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界限,并加强法律监督,保证严格执法”。

围绕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司法机关认为这是“立法问题”,立法机构认为这是“执法问题”。公权力之间这种针锋相对的争论能公开,并不多见。在民主立法日益推进的今天,这种公开又属必须。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两会”上的相关建议、议案、提案亦不少见。但多年来,修法毫无进展,个中原因无从得知。

在立法日益开放,公民参与立法谓为潮流的今天,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也需要公开博弈。显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没有解释,为何取消嫖宿幼女罪“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至于“嫖宿幼女罪”被列入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的出发点显而易见是社会管理,而不是基于保障人权。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也不是要简单地一废了之,而是让“嫖宿幼女”(实为强奸)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这点亦为最高法院的答复所强调,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则对此未置可否。

不抛弃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的歧视性思维,就不可能有科学立法。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需要公开博弈,也亟待修法论辩的进一步深入。公权力之间的“掐架”有时并非坏事,充分、有效的辩论才是科学立法的必由之路。

本报特约评论员王云帆

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近年来一直争论不休,并形成了舆论热和立法机构冷的鲜明对照。但近日一则新闻打破了这一尴尬。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最高法院会进一步规范该罪的适用。

从职权边界来看,法院行使的乃审判之职,对一个修法建议作出答复,颇显错位。法院无权修法,而只能与人大代表一样,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法建议,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要强调希望与各界共同推动废除此罪名的原因所在。最高法院的“完全赞成”在法律性质上,也只是一种意见。但鉴于最高法院掌握全国刑事审判状况,其意见的分量较之普通代表成色更足,也更具说服力。这种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的多数共识,把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事实上摆在立法机关的面前。

有意思的是,媒体也披露了立法机关对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的态度。今年5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孙晓梅建议的答复中称,“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可能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表示,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计划,纳入下一步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

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为何不能解决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与所谓“处刑过轻”相比,主要的是大量案件未能进入司法程序;二是有一些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确有“降格”之嫌。这些事实,其实也是最高法院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据。只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执法中的问题正是源于立法缺陷。因“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事实上间接承认了幼女也可以卖淫,且该罪名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着逻辑矛盾。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则担心,即便取消了嫖宿幼女罪,这些执法中的问题仍然会存在。

我们不能说这种担心没有必要,但更应去找出立法缺陷与执法问题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应当承认,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执法问题。强奸罪的适用,也存在“处刑过轻”与“降格处理”。但从理论上说,任何罪名的适用,都存在司法腐败的可能。显然,学界和舆论并未主张取消“强奸罪”或其他罪名。

嫖宿幼女罪主要问题不在执法,而在于它的入刑与“奸淫幼女以强奸论”的规定产生了逻辑断裂。且嫖宿幼女罪目前被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显见它保护的法益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并非幼女的人身权。从立法意图到罪名设计都有无法自圆的硬伤,这才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的首要理由。希望立法机关能继续本着民主立法、开放立法的精神,就此作出回应或部署。废除嫖宿幼女罪虽然还只是一个建议,但在越来越多的支持下,继续保留此罪需要更充分的释疑,执法中的问题绝不是嫖宿幼女罪存在的理由。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记者8日获悉,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该罪名。并称,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京华时报》12月9日)

嫖宿幼女罪,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诚如中科院法学研究所的屈学武所言,“性工作现在还被我们国家立法为非法行为……斯德哥尔摩宣言上都提出了不能让幼女、儿童成为卖淫的人,我们国家法律一定要禁绝这种行为。而嫖宿幼女罪从法定意义上承认了受害者是一名卖淫女,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更大”。

嫖宿幼女罪始自1997年刑法修改,自此,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有两种定罪可能:强奸或嫖宿幼女。“嫖宿幼女”最高可判15年,而强奸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有人称,“如果说1997年《刑法》修订案是为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关上了一扇门,那么嫖宿幼女罪则是为一些犯罪分子打开了一扇窗。”此说有失偏颇,但一定程度上而言,“嫖宿幼女罪”确实纵容了某些不法分子性侵女童。

这几年,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就持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去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曾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进行调研。今年5月,对于孙晓梅代表提出的研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计划,纳入下一步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对所有幼女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表示将在今后的相关立法工作中注意和考虑。这令人期待。

统计显示,我国现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3.67亿,占总人口的28%。保护未成年人,必须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优先原则。儿童心智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容易被蛊惑和诱骗,其合法权益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他们才能更健康成长。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果和不满14周岁的女童发生性行为,不论这个女童是否自愿,都以强奸罪来定罪量刑,而绝无所谓的嫖宿幼女罪。值得提及的是,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也应该废除“嫖宿幼女罪”。

“童年的情形,便是将来的命运”。让每个儿童免于性侵害,是我们社会责无旁贷的义务。

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从2010年开始持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今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39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完全赞成孙晓梅代表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12月8日 《北京晚报》)

随着幼女受性侵事件被曝光的数量逐年增加,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声音也在不断增强。尽管如此,废黜该罪却一直未能付诸立法实践。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立法部门与执法实践者对“强奸”和“嫖宿”两者的的认知歧义。

嫖宿幼女罪存废之所以引发争议,缘于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可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则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嫖宿”性质的争议,往往导致同罪不能同罚的尴尬。对如此大相径庭的惩处差异,执法部门建议从立法层面予以取缔,即将“嫖宿”归并于“奸淫”,而立法部门则倾向于对执法环节的误读矫正。

应该说,就成年男女的不正当关系而言,判定“强奸”与“嫖宿”的区别显而易见。即是否违背当事妇女的本人意志,或该妇女是否处于意识清醒状态。但对于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幼年而言,这种情形判断则应另当别论,即不能用成年人的认知解读与幼女的性关系。事实上,无论是利用强制、胁迫、引诱、欺骗手段实施,还是以有偿性为前提,即使幼女表示同意甚至有某种性暗示,只要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是幼女,都应当视为强奸,毕竟她们还是涉世未深的孩子。这种“一刀切”的定罪量刑,有利于打击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实现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

再者,“嫖宿”意为“性交易”,设置“嫖宿幼女罪”罪名等于间接认可了幼女的“妓女”、“卖淫女”身份。在笔者看来,刑罚定罪既应当考虑罪名之间的逻辑严谨,有利于执法者的司法判案,也要顾及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与引发的社会效应。这种疑似标签性的定罪无疑具有对受害幼女的污名化之嫌,既无益孩子的身心发育,也是对社会风化的一种误导。

也许,我们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办法进一步明确“嫖宿幼女罪”的法律适用界限,但与其多此一举的解疑释惑,倒不如干脆一笔勾消。更为关键的,从幼女心智不全的生理局限和最低限度保障幼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所谓“嫖宿幼女”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某媒体一项在线调查也显示,废除嫖宿幼女罪拥有92.17%的民众支持率。

人们期待具有罪名无厘头、司法有纠结、幼女污名化、教化有误导、民众存质疑等多重悖论的“嫖宿幼女罪”,早日寿终正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