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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劳动者权利需法律有效对接

2016-08-23 16:03:59 乔新生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如果把责任推卸给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终身雇佣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职工,那么,最终很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减少工作岗位】

兰州交通大学的一位教师因患病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和第48条的规定,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这是一个程序性的判决,但没有想到却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认为兰州交通大学无情无义,其行为公然违反国家的法律。不过,只要了解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只要在医疗期届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兰州交通大学败诉,是因为在程序上出现问题。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的本质就在于,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尽可能地营造权利义务对等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成为慈善机构,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终生雇佣劳动者。假如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利。不能把用人单位当作慈善机构,也不能把劳动合同法看作是一个固定劳动关系的法律。

强调用人单位必须有情有义,实际上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假如用人单位效益不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将不得不通过减少在岗职工的待遇来解决不能工作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所以,尊重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来的劳动者是否就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实施全覆盖。单位职工如果退休,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如果遭遇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换句话说,当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失去劳动合同保护的时候,国家应当承担起失业保险的责任,如果需要继续治疗,那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发挥作用。社会保险法规定,如果属于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属于城镇居民,那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换句话说,无论是单位的职工还是城乡居民,都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走投无路,社会保险法提供了基本的社会保险福利,患者可以直接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失业保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既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劳动者不能在原工作岗位或者在新的岗位工作,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可以申请失业保险,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那么,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自己能进入社会保险系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只有把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建立无缝连接的保障体系,才能使劳动者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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