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并不是没有司法责任制,所以才需要直面问题的“完善”之举。要完善的,正是检察官在权责上的统一。“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不能再被潜规则架空。】 本月15日,中央深改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应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本报曾以《司法官员加薪与加责应并行不悖》为题,强调“法官、检察官的薪金提升,只有与法官、检察官的责、权相匹配,才更有说服力”。而就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加责”如期而至。 昨天,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对外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检的官方解释,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通过明晰检察官职责权限和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检察官既成为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成为司法责任的主体。 “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说来简单,操作难。在司法责任制上,检察院不同于法院之处在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级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司法责任制的具体制度设计中,既要体现“检察一体”“上令下从”的基本原则,又要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唯其如此,才能做到权责相当,司法责任制才不致被异化为“权大却责小”、“权小却责大”的怪现状。 从《意见》的内容来观察,通过改革减少审批环节,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对所办案件作出决定的权力,这样的制度设计指向颇为清晰。同时《意见》也赋予了检察官对检察长说“不”的提出异议权:当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和法院司法责任制一样,检察院司法责任制也未采纳“错案责任”的提法,尽管公共舆论总是对错案究责更感兴趣。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存在司法责任,而司法责任的界定又在多个层面延伸到了错案责任之外。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意见》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这些细化较之过往,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当然,过去并不是没有司法责任制,所以才需要直面问题的“完善”之举。要完善的,正是检察官在权责上的统一。“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不能再被潜规则架空。一个科学的、权责统一的司法责任制,才能助推司法公信的恢复和司法权威的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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