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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收买儿童犯罪,立法更要“前瞻”

2015-06-29 07:32:51常武来源:北京青年报责任编辑:孙劲贞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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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漫画/曹一

正在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一审稿规定,收买被拐儿童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二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多名人大常委会委员表示,“从轻”规定不利于打击、震慑拐卖儿童犯罪,不利于彻底肃清被拐儿童的买方市场,建议对打击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规定作彻底修改,删除“可以从轻处罚”。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

按照二审稿中的上述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解救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获得“从轻处罚”,但不能像以前那样,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往规定,对被买儿童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最轻者可以不视为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人大多有收养孩子的现实动机,他们的实际恶意和罪行低于拐卖儿童犯罪,如果他们不虐待儿童、不阻碍解救,客观上就为解救被拐儿童、保护被拐儿童权益提供了“方便”。

现在,二审稿删除“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保留“从轻处罚”,规定收买被拐儿童一律认定为犯罪,以此加重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拐卖儿童犯罪屡打不止,在一些地方有所抬头甚至十分猖獗,亟须从总体上加大打击惩处力度——“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被拐儿童也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环,从总体上加大打击力度,自然应该包括加大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

实际上,以往规定对收买被拐儿童对儿童不虐待、不阻碍解救,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还有一个现实的考虑是,如果对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加大处罚,或者视之为与拐卖儿童同罪,处以与后者同等的重罚,很可能激起收买儿童犯罪行为人的“反弹”,客观上促使他们作出虐待儿童或阻碍解救儿童的行为。

这样,立法拟加重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的处罚,就出现了一个十分微妙的纠结:加重处罚可以加大对收买儿童者的震慑,长远看当有助于减少收买儿童犯罪的发生;但加重处罚也可能从反向“刺激”收买者的情绪,让他们在“绝望”之余,以“破罐子破摔”的态度负隅抵抗,这对解救被拐儿童、保护被拐儿童权益是不利的。

两难困境与立法纠结

立法过程中出现纠结,意味着立法者需要考虑的事项陷入了两难或多难困境,一时间很难作出取舍。但既然是两难或多难,就可以把所有的难处都摆出来,全面、理性权衡轻重缓急,冷静、客观判断利弊得失,最终作出符合现实需要、有利于保护最大利益的选择。

如果要加重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的处罚,我们就需要考虑清楚,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一个方向是严厉打击、依法严惩拐卖儿童和收买儿童犯罪行为,通过严刑峻法有效遏制和减少拐卖儿童犯罪,另一个方向是采取适当的“妥协”措施,争取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人的“合作”,这两个方向哪一个更为紧迫,更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

先说第二个方向。立法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案例和信息,通过“大数据”进行精确计算,看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以“妥协”措施换取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人的“合作”,成功的案例有多少,比例有多大,并对这种做法对遏制拐卖儿童犯罪起到的作用(包括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作出科学、准确的评估。如果说这种做法对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确有正面作用,这也是一种致力于打击“存量犯罪”,并在打击过程中力求减少阻力的“后顾”思路。

而且,随着公安机关办案力量的增强和办案技术的进步,以及全社会对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理解和支持越来越大,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包括解救被拐儿童的过程中,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人“合作”的依赖程度将越来越低,为此作出“妥协”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小。严格说来,公安机关作出这种“妥协”原本就是权宜之计,而不能是长久之计,今后,公安机关需要在少有或没有收买儿童犯罪行为人“合作”的情况下,更多地依靠充实办案力量、强化办案手段,更多地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网络,来加大对拐卖儿童犯罪和收买儿童犯罪的打击,更加迅捷有效地解救被拐儿童。

“收买一律追刑责”成共识

再看第一个方向。与第二个方向是着眼于“后顾”不同,第一个方向主要着眼于“前瞻”,主要考虑通过加大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遏制被拐儿童的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拐卖儿童犯罪。这是一种致力于震慑收买被拐儿童犯罪行为,以减少拐卖儿童“增量犯罪”并巩固打击“存量犯罪”成果的思路。只要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包括解救被拐儿童的过程中,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人“合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低,向犯罪行为人作出“妥协”也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正当性,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也就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立法需要“后顾”,要尽量避免执法行为激起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反弹”,避免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导致更大的困难和阻力,但立法更需要“前瞻”,要看到相较打击违法犯罪,预防违法犯罪更是治理之根本,相较打击“存量犯罪”,遏制“增量犯罪”更需要大战略和大智慧。立法惩治收买被拐儿童犯罪,以往“后顾”的因素比较多,现在则需要更多着眼于“前瞻”。解决了这个立法纠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删除“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拟对收买被拐儿童一律追究刑责,这一点在立法者和公众中已经形成较大的共识,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应当没有问题。

至于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对相关规定作彻底修改,将“可以从轻处罚”一并删除,要求对所有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均严惩不贷,不虐待被拐儿童、不阻碍解救儿童的也不能从轻处罚,这是在草案二审稿删除“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基础上,更为激进的一种立法取向,对此还应进行深入的研讨和审慎的考量。毕竟,收买被拐儿童者如果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也不阻碍对其解救,其犯罪情节就是要比那些虐待儿童并阻碍解救的人轻一些,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只要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就应当从轻处罚(但仍然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为了要加大对收买儿童犯罪的打击,就概不考虑收买被拐儿童者“不虐待儿童、不阻碍解救”客观上的轻罪性质,这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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