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近五年最高法判处儿童拐卖案件的重刑率看,在惩处人贩,打击拐卖行为方面不断加码,情节严重的已经被判处死刑;但就整体而言,打拐形势依然严峻。一部分法学界人士包括部分被拐儿童亲属认为,现行法律对买家惩处过轻,他们呼吁应该修改相关法律对买家“定罪”,实现买卖同罪,才能有效遏制儿童拐卖。(5月31日央视新闻) “买拐同罪”不宜笼统论之 木须虫 买拐与拐卖构成了买卖人口犯罪完整“市场链条”,正所谓没有需求就没有买卖,从这个意义来说,买拐法律成本太低,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拐卖人口犯罪的冲动。由此,提出“买拐同罪”,有它相对充分的理由。 不过,还要理性地看待拐卖与买拐犯罪。首先,这种需求能够抑制,但应该认识到它不可能完全禁绝。儿童拐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买方市场的存在是基于多个因素,比如养儿防老,多子多福这样的传统观念,以及不孕不育等等原因。只要需求有刚性,法律成本再高,最终只会使犯罪手段变得更隐蔽、更黑暗,给打击带来更大难度,同时,也有可能对被拐儿童的安全形成一个危害。 其次,打击犯罪保持法律的威慑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关键的是能否在司法实务中保持常态。与拐卖犯罪流动性强、手段隐蔽相比,买拐得来的孩子就是公开秘密,买拐的家庭跑不了,抚养孩子、给孩子落户等诸多事项,都会留下蛛丝马迹。理论来说,买拐违法更容易被发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买拐通常都不是打击的对象,大部分买拐被追究,都是拐卖者落网牵出来的。甚至,在一些偏远的山村,堂而皇之的包庇买拐,出现民不举官不究的怪象。买拐“心存侥幸”的程度,取决于被发现和被查处的概率,而不是法律画出的“老虎”,法律再严厉却不被追究终究只是“纸老虎”,吓不到人。 “买拐同罪”不宜笼统论之。一方面,从体现司法兜底和维护惩处的威慑作用来说,有必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让买拐必须承担一定的刑责。另一方面,法治是多要素互相作用的结果,单纯把拐卖犯罪形势严峻归咎于法律成本太低有失偏颇,而把解药下在无限提高单一的犯罪成本也是一种懒政。(长江日报) 更多: 于情不忍不能成为“买拐不同罪”理由 “买拐同罪”须谨慎行事 于情不忍不能成为“买拐不同罪”理由 李芗 近日,有法学界人士呼吁对拐卖儿童案件实行“买拐同罪”,追究买方刑事责任。昨天有网站就此发起的微调查表明,90%以上的参与者赞成“买拐同罪”。这是意料之中的调查结果。“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只有消除买方市场,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儿童的罪恶。这本来就不是什么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是简单朴素的道理。 根据刑法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给了参与拐卖儿童犯罪的“买家”轻易逃脱法律惩处的空间,也实际成为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 有一种观点认为,购买被拐儿童的家庭往往都没有孩子,他们真心爱护买来的孩子,当案件告破,被拐儿童要回到亲身父母身边时,这些家庭往往陷入悲伤绝望之中。此时再对这些家庭以严法惩处,于情不忍。 于世情有所不忍,不能成为“买拐不同罪”的理由。有多少犯罪背后没有许多“于情不忍”呢?即使是一个十恶不赦的死刑犯,如若要寻找其走向罪恶的最终根源,也总能从他或她的生长、生存环境、性格缺陷中找到一些让人唏嘘的缘由。比如,10多年前,22岁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因残忍杀害4名同学被判处死刑,如果追溯马加爵一生,也可以找出许多让人唏嘘的辛酸,这些是不是也能成为他免被追责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法律是理性的,它不因情感和偏见来评判是非。倘若法律对每一犯罪都考虑其当中的有情可原之处,那么,它就无法公正保护人的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等自然权利。 杜绝拐卖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也不是堵上法律漏洞就可以立竿见影的。也是这两年,艺术界不约而同关注到“买拐同罪”这一社会热点。电影《亲爱的》就是通过养育被拐孩子母亲如何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悲情故事,对“买拐同罪”提出追问,探讨如何看待“养父母”家庭失去“孩子”以及孩子面临与养父母家庭分离的情感伤害。 这的确是个社会问题,也需要人性关怀,但这些问题非法律能够承受之重。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对人口买卖这一行为的准确定义和惩处,至于买家膝下无子嗣、无儿养老的困顿,贫困的乡村、卑微的农妇的出路,等等,则需要法律之外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性关怀。 政府和社会组织机构给予没有孩子的家庭温情保障和人性关怀,法律强调对参与拐卖儿童犯罪的卖家处以理性的惩戒,这两者相辅相成,最终才能杜绝儿童贩卖的买方市场。(京华时报) “买拐同罪”须谨慎行事 杨涛 呼吁“买拐同罪”具有强大的民意支持率,也体现了民众对于拐卖儿童的深恶痛绝。但是,民意支持是一回事,法律是否应当做出这样的修改又是另外一回事,“买拐同罪”须谨慎行事。 从《刑法》规定看,拐卖儿童罪是重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拐卖儿童多人的或者偷盗婴幼儿等严重情形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则是轻罪,根据现行《刑法》,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来看,在处罚上,拐卖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确有天壤之别。 但并不等于法律上必须实行“买拐同罪”。从《刑法》原理上讲,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上的危害性上都是相当巨大的。正是有拐卖行为,才使得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流落他处甚至身心备受折磨和伤害,所以,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必须严厉处罚。当然,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毕竟收买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比拐卖者而言小多了,收买往往是将被拐卖的儿童留下来自己抚养,并没有实施让其脱离监护人监管的行为。所以,拐卖儿童比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处罚更严厉,符合《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理,如果实行“买拐同罪”,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现象。 实行“买拐同罪”,虽然可以让我们感觉一时痛快,但其实是“重刑主义”的思想反映,他们过度依赖刑罚来解决问题,同时又相信重刑能解决一切问题,但这种重刑可能收一时之效,却难收到长久之效。过度使用重刑,可能使人麻木,甚至铤而走险。如果实行“买拐同罪”,收买被拐卖儿童也会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甚至死刑,那么,恐怕有些人会惧怕而收手,但是,有更多的人则是会变本加厉地阻碍他人进行解救,隐匿甚至是伤害、杀害被拐卖儿童,如此,从社会效果来说,重刑反而得不偿失。 从《刑法》的角度来治理拐卖儿童,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对拐卖儿童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大打击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从现实角度看,公安干警异地解救被拐卖儿童往往是难之又难,遑论对收买的行为进行治罪了。所以,要加大警力和各地警方的协助配合力度,让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能得到现行《刑法》的惩处,使《刑法》的规定能落到现实中。当然,在《刑法》上也可以适当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量刑,例如,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做出犯罪评价,这是可行的。(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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