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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药就该零容忍

2014-11-20 07:35:04杨涛来源:长江日报责任编辑:林雯晶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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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8日,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4起典型案例。(《新京报》11月19日)

在1997年制订的《刑法》,对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但是,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去除了这个条件,只要生产、销售了假药就构成犯罪。但那些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并不明确,此次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什么是“生产”行为。同时,对有“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等行为的,都认定共同犯罪。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零容忍还体现在对假药的虚假宣传刑罚制裁上。《解释》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其他人员如果明知是假药而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一些违法人员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根据司法解释也有法可治了。

再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零容忍也体现在对这些造假者的经济处罚和相应的行为禁止上,让他们不但要为自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在经济上也沾不上便宜,甚至是倾家荡产。《解释》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同时,《解释》还严格限制对制销假药的人员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并且规定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总而言之,通过“两高”的此次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制销假药的法网已经更加严密,但是,立法和司法机关仍然要与时俱进,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调研,加快立法步伐。更重要的是,执法和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让法律真正成为能捞尽违法犯罪分子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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