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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被诉强奸罪并非检察官创新

2014-01-06 07:32 杨 涛 来源:北京青年报责任编辑:林锦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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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日,成都邛崃市看守所。40出头的杨某庆、杨某忠也许不会知道,他们在嫖宿中和一名13岁的初中女生发生性关系,而对他们行为的定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当天,邛崃市检察院正式对二人提起公诉,罪名是强奸罪。而此前,发生在国内的多起嫖宿幼女事件中,嫌疑人被定性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

虽然明知是幼女,并且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但毕竟是幼女同意并且给了幼女钱财,重要的是,还是他人介绍过来的,这事要是换在以前,被告人十有八九是以“嫖宿幼女罪”被起诉。然而,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却是以涉嫌强奸罪被起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此举号称国内首例,但并非检察官的创新之举,而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决定。

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只能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办案,只要刑法没有废除“嫖宿幼女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来废除法律权力,但可以对刑法的相关罪名作出司法解释,来限制或者扩大“嫖宿幼女罪”的适用范围——当然,司法解释能否作扩张解释在法学界仍然有争议。

去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邛崃检方正是依照这一司法解释,认为小兰(被害女生)离家出走后因想买新衣服被哄骗卖淫,同时杨某庆、杨某忠明知她还不满14周岁情况下,仍与她发生性关系,更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然而,尽管邛崃检方对两名被告人以强奸罪而不是以嫖宿幼女罪起诉,赢得了网上一片喝彩,颇有些“大快人心”的感觉,但严格从法律上讲,这种认定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在司法解释中,“。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是被告人自己使用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但本案中,其实有人组织和介绍幼女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要求被告人明知幼女与他发生性关系是被他人强迫的,这尚需要证据证明。如果证明不足,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不能因为呼应民意,而忽视法律的准确适用。

当然,要完全解决这一问题,不能仅仅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而是应当修改法律,彻底废除嫖宿幼女罪,那么,这两名被告人涉嫌强奸罪就不会有争议了。顺便要说一句的是,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听取民意并且顺应民意,及时修改法律。但是,司法需要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司法者要严格适用法律来断案,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来考虑民意,在法律没有修改前,司法者无视法律而依照民意判决,这会让公民无所适从,规则与法律失去了其指引作用,这对法制建设是具有严重破坏性的。

杨涛(江西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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