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有“名分”业主才更有权利
www.fjnet.cn 2013-03-12 08:04 张瑞东 来源:广州日报 我来说两句
温州鹿城区南塘五组团小区业主大会日前在区民政局注册社团、获得法人资格代码证,这意味着该小区业主大会有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全国首个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的业主大会。(3月11日《东方早报》) 业委会“有名无分”的尴尬事实,如今在温州首次破冰,值得期许。 但破冰并不意味着业主可以额手相庆了,这只是微观制度上的进步。关于业委会法人资格的争议,目前在法律意义上还未见有大的突破。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而对于业委会的身份定位问题,却不甚明了。按照条例,业委会既不算民间组织,也不算社团组织,发生物业管理侵权纠纷,也不能作为法律主体代表业主打官司。“身份不明”导致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了业主维权难的普遍问题。 当下,业主维权困境,已经成为我国社区建设的障碍。这些纠纷和冲突,大都是因为物业公司侵犯业主利益所致。按理说,物业是全体业主雇用的,理应为业主服务,但在现实中却经常发生侵犯业主利益的事。这种倒挂的社会关系,与业委会法律身份的模糊不无关系。“名不正则言不顺”,揆诸频频发生的物业纠纷,业委会无不在法律上陷入尴尬的困局。有时虽然开发商明显存在违约,但因为业委会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而败诉。这些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大多是关于业委会诉讼主体的问题。这种对业主集体权益的制度性伤害,越来越凸显了不合理性。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业委会困境折射出的自治困局,应该尽快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业委会的自治地位,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身份。同时,禁止违法干预业委会的自治管理,甚至侵犯居民自治权的行为。还应拓展业委会诉讼救济的程序和方式,赋予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在具体的管理事务中,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业委会一定的自主管理权。这样不但可以壮大基层公众的自治力量,还可以节减政府行政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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