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解释”更能保证司法正义
www.fjnet.cn 2012-12-10 16:16 王 琳 来源:广州日报 我来说两句
今年8月份时,最高法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250条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们的关注。该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日前,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公开表示,“处罚律师的条款已经修改,这个问题不会再成为问题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保障律师辩护权只会进步不会退步”。 尽管我们还不知道这份司法解释的最终通过稿将是怎样,但从最高法院与社会舆论的互动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曾经的“闭门”解释时代已很难延续。立法博弈也开始进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之中。 当然,司法解释权在中国是个“实定存在”。作为一个制定法国家,尤其是“宜粗不宜细”的基本原则曾经贯穿立法始终,在客观上也需要法律解释来规范某些法条的具体适用。各国普遍承认立法解释,但对司法解释制度却多有争议。我国的司法解释依两大司法机关分别设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检察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上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对下级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权”专属于“两高”,而与律师无缘。如果我们承认“两高”可以通过“解释”来约束和惩罚律师,“控辩审”的三角架构无疑将更加失衡——律师相对于司法机关本就弱小。 因此,在维护控辩平衡、保障律师权益上,强调司法解释的“解释”属性就显得更为必要。 从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上看,无论是新刑诉法第161条,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没有短期禁止出庭辩护或者代理的司法处罚。就连法庭规则本身,也没有这种规定。且《律师法》更是明确,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明确,吊销许可证照以及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主体或者被主体授予执法权的机构履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由此可见,“法院可直接惩戒律师”的解释,毫无疑问是超越法律本意的。 司法解释是法律文本与司法行动的纽带和桥梁,承担着体现新法的修改宗旨、贯彻新法的基本原则等重要使命。制定司法解释,必须做到“与法同行”,在法律的权限内慎重为之。司法机关不应在法律之外对诉讼当事人、参与人设置更多的障碍,甚至给予没有法律根据的“处罚”。要避免这种背离法治精神和法律要求的现象发生,开门解释就成为必然。也只有开门解释,才能防止司法解释中的利益夹带。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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