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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可审查” 也应“可诉讼”

www.fjnet.cn 2012-03-31 08:35  北青社评 来源:北京青年报 我来说两句

政府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是依法规范、约束抽象行政行为迈出的重要一步。下一步,要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讼范围,通过司法监督、人大监督、政府内部法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合力,推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法治化运行。

3月29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简称《条例》)。《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如对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可向市或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是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公文,包括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等等。通过规范性文件执行法律法规、落实政策措施,是政府管理工作中最常见的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着规范性文件过滥、过乱的问题,既损害了政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难免侵犯公民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各地一般采取两种做法,对规范性文件本身进行规范、清理。一是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时效规定,以及基于对现行法律政策的判断,对过期、失效、失去政策性和延续性或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终止执行,清零作废。这种规范不应是集中清理行为,而应当建立长效清理机制,对“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二是由政府法制机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防止一些明显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文件登堂入室,或将已发布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文件及时废止。

在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自我规范、自我审查的基础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拟出台专门条例,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履行人大监督政府职能的题中应有之意。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自我规范、自我审查,属于政府内部法制监督的范畴,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属政府系统,有时难免抹不开情面,放不开手脚。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赋予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就规范性文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这就将人大审查和公众参与结合起来,将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有利于弥补政府内部法制监督的不足,革除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过滥、过乱的弊端。

政府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是依法规范、约束抽象行政行为迈出的重要一步。下一步,要将政府规范性文件从“可审查”提升为“可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要予以受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讼,大量由政府规范性文件引发的纠纷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受害者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和赔偿,有时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据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年初建议,将行政诉讼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此项修法应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讼范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司法审查、司法监督成为正常法律程序,通过司法监督、人大监督、政府内部法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合力,推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法治化运行。

  • 责任编辑:林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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