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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差别处罚醉驾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www.fjnet.cn 2011-05-12 06:56 新华社 来源:重庆晚报 我来说两句

5月10日,最高法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要求严格把握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反映了公众对醉酒驾驶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痛恨,也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反映了公众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这无疑令人欣喜、值得赞许。

但是,我们也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例如,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罚,有的醉驾者则一贯表现良好;有的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亲自”驾车,有的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是在车流仍然密集的时空醉驾,有的则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有的已造成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则尚未肇事;有的到案后仍毫无悔意,有的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一律以犯罪论处,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方针。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据新华社

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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