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载,程先生携妻女乘出租车,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5死2伤的惨剧。由于出租车客运管理的相关赔偿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一审法院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判决。受害者及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见4月13日《福州晚报》)
坐的士遇车祸按火车标准赔,这跟索贿1万元按受贿1千元处理、打死人按打死狗判处一样,真是具有“中国特色”。不同的是,法院居然振振有词:《合同法》和《道路运输条例》中均未作规定,因此依照《道路运输条例》中的规定执行。殊不知,法院引用的该条款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个“参照物”,并非“执行物”,岂能牵强附会?何况,按照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城镇居民遇车祸身亡后的赔偿金一般都在40万元左右。而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赔偿,人身伤亡每人仅赔偿15万元。如此大的赔偿悬殊,是不是新的“同命不同价”抬头?再说,时下物价飞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大幅度的提高,比如《国内航空运输索赔条例》已经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7万元提高到40万元;而《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人身伤亡赔偿之低早已不符合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国情与有尊严生活的民意,怎么能随意套用?
事实上,按照常识与通用做法来看,当“特别法”与“普遍法”发生冲突时,理应以“普遍法”为主;当“部门法”、“地方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理应以“国家法”为主;并且上位法的法律效力永远高于下位法和同位法。从这个方面讲,法院依据《合同法》302条、《民法通则》119条予以判决赔偿比《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来得更合适。
其实,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来看,法律讲究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等性和公平与公正性,追求的是权利的平等和对生命平等的尊重。在生命无价的面前,合理合法的赔偿,只是对受人身损害者及其家属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必须体现“同命同价”。否则,像过去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虽然曝露出了有关司法制度本身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违背,对弱势人群合法权益的践踏,但也不排除人为操作所致。这起坐的士遇车祸按火车标准赔,亦可能如此。殊不知,如此“先例”一破,实则是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抬头,受害的不仅是程先生一家,还会有像程先生这样的国民及其执法者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