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底,小吴顺利通过安庆市教育局组织的安庆市直学校教师招聘考试,后来体检时因为HIV呈阳性,遭到当地教育部门的拒绝。11月12日,他状告教育局要求就业权利的案件在安徽一审宣判,原告要求被法院驳回,其代理律师当庭表示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尚未颁布教师聘用办法,但被告安庆市教育局、人社局依据的《安庆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和选调人员办法》并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并无不当。在这里,法院其实只是回答了这场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并没有回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能否担任教师的合理性问题。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从现行相关法律和政策来看,不录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小吴担任教师并不违法,但是,应否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担任教师,法院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
事实上,从以往“乙肝就业歧视”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我们对这起诉讼的结果也不可能乐观。以往的“乙肝就业歧视”的诉讼往往以原告败诉告终,只是在有关部门修改体检标准后才有所改观。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有些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官既无英美法系的“造法功能”,也无违宪审查的职责与权力,法官往往拘泥于现有的法律,而显得司法能动性不够。指望在司法领域挑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歧视成功,恐怕比较困难。
并且,由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问题关系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医学问题、观念更新与进步等诸多纠结的问题,事实上,有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问题更应当进行广泛的科学论证和立法博弈,更适宜在立法领域制定法律来解决。在这个角度上,我认同学者洪道德的观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问题,“应该是一个医学问题,是一个政策问题”,而“不是一个司法问题”。
一方面,在现代文明社会,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少数人的权利是否不被多数人的意见所剥夺。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得到逐步改善,就是少数人权利得到尊重和我们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就业权利也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并且,对于这种权利的尊重不仅是为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也能促进社会的福祉,因为一个自暴自弃的感染者更可能迁怒于社会。所以,《艾滋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另一方面,权利并非绝对的,个体的权利在跟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一个患有烈性传染病的患者,就不但不能实现就业权利,甚至还要被隔离治疗,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因为他可能对公众健康产生危害,权利必须受到限制。按照目前通行的看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乙肝病毒携带者有相似之处,就是主要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传播,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也不会传播,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似乎也应当与乙肝病毒携带者一样,打破某些就业藩篱。不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乙肝病毒携带者情形又有不同,比如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常过了潜伏期要发病,并且目前无法治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往往与“性道德瑕疵”联系在一起,等等。那么,在尊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权利的同时,对于他们所能进入的领域、进入的时间和预防传染(特别是发病后的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平衡等多种问题,都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立法博弈。
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启动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业“平权”的听证,进行科学论证和利益博弈,加快立法进程,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公众一个合理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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