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柘城5名村民因警察隐匿证据而被判强奸抢劫罪蒙冤三年一事,让人们再次反思和重提是否应该有“警察伪证罪”这一话题。黎明先生于9月14日在《东方早报》撰文认为,柘城强奸抢劫冤案中的余鹏飞警官,不仅涉嫌枉法罪和刑讯逼供罪,而且也涉嫌伪证罪,甚至妨害作证罪,而我国刑法中却没有“警察伪证罪”条款,这与我国“证人理论”不符。
其实,早在取消“律师伪证罪”的激辩中,就有不少人质疑为什么刑法单单规定了“律师伪证罪”,却没有规定警察、法官及检察官的伪证罪。显然,那时的“警察伪证罪”是作为否定“律师伪证罪”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进行类比推理而提出来的。此时提出“警察伪证罪”则意在与普通伪证罪的危害性进行类比,系从肯定、支持和呼吁其单独入罪的角度来谈论的。
在笔者看来,弄清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责定位,就可充分理解我国刑法为什么不单设“警察伪证罪”。
伪证罪的客观表现尽管有所不同,但从刑法理论上看,伪证罪在犯罪主体上却是特定的,即属于特殊主体。特殊在哪里呢?不妨从他们与案件的关系来分析。伪证罪主体对案件而言,是不存在任何法定职权和职责的,既不需要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也不需要维护社会安全,主持司法公正,他们只负有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提供证人证言、客观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义务。总之,刑法之所以追究他们的伪证罪责任,是因为他们在相关司法诉讼活动中仅有一项义务,那就是“作证”。
而警察在刑事侦查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和职责,显然与伪证罪主体有本质的不同。首先,警察的任务是全面收集能证明案件一切事实的证据,彻底查明案件真相。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警察不是“作证者”,而是查找、发现“作证者”并及时收集证据的人,其法定职责是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不枉不纵。既然警察不是“作证者”,从法理上讲自然也就不存在“伪证罪”;而把“作证者”提供的证据隐匿或遗失,只是涉嫌失职渎职,主要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相关罪名也宜放在刑法“渎职罪”一章当中。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枉法罪”不仅从罪状上能够完全涵盖警察、法官、检察官的伪证行为,而且从法定刑上也足以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伪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枉法罪的法定刑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即便刑法单设一个“警察伪证罪”,以柘城冤案中警方隐匿关键证据这一情节为例,其所受惩罚恐怕也不一定比依照枉法罪处罚来得更重。
总之,“警察伪证罪”,这个可以没有。因为它与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责定位不符。
山东济南 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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