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最高法发布文件要求各级法院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
“调解优先”的提出,特别是调解案件的范围从民事案件向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的扩展,对法官而言是一种智识上的挑战。其实,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我国法院推行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就将民事诉讼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原则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现在,重提“调解优先”,凸显了这一司法理念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这种理论的提出与如下背景是分不开的:在我国转型期,社会利益多元化,权利意识的觉醒致使矛盾激增,需要司法能动地回应社会现实,尽快和大量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反复缠诉和上访,需要法院能用调解一次性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也就是强调要尽量用调解来化解矛盾。建国后至今,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也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调解更是走向了刑事自诉、轻微刑事、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例如2007年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此后,河北、河南等多省市法院先后发文或者在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调解给予肯定。
调解在刑事等领域的适度扩张,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具有积极意义。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使得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互相谅解,从而有利于双方恢复信任,有利于所在社区的和谐。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提倡的“恢复性司法”,就是将调解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从深层次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引发的法官利用审判权强迫调解,以此来提高审结率、袒护一方,减少上访甚至利用权力牟取私利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最近,青岛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就在调解过程中,逼迫有理的一方当事人让步,让无理的一方获利,从中收受贿赂,而被检察机关查处。如果盲目地将“调解优先”大量推行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中,“强迫调解”则可能为祸更甚。因为,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公权力一方通常居于强势地位,他们更有可能在调解中占尽优势;而宽容的结果还可能使刑事被告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暴力来危害社会,这都是民事案件不可比拟的。
在东莞等地法院提出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原则后,网上争议一片。 网民担心,所谓的调解,可能是法官为了达到减轻被告人刑罚的目的,用审判权为后盾,用赔钱为诱饵,强迫受害人调解。所以,媒体与网民将这种原则简化为“赔钱减刑”。另一个值得警惕的例证是,在赵作海案中,当地有关部门是在今年5月11日晚11时到第二天凌晨2时与赵作海进行调解,最后达成给予国家赔偿65万元。这虽然也符合“调解优先”的原则,但这种漏夜进行调解的方式,损害的只可能是正义,也很难得到当事人内心真正的满意——事实上,赵作海在达成协议的第二天就反悔了。
“调解优先”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扩张还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事实上,为了避免政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而损害公共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而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规定调解的原则,“调解优先”并非一个司法解释所能确立。
总之,在“调解优先”扩展过程中,如何在促进社会和谐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进行平衡,防范强迫调解,是各级法院必须直面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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