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应明确“诉讼即停止执行”原则
当然,诉讼停止执行也不是绝对的,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为防止停止执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个人利益在得到适当保障的情况下,也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查机制来实现,即出现这种情形时,应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由此,笔者建议“征收条例”第28条第2款“诉讼不停止执行”部分应改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如果征收机关认为停止执行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将有助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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