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负面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10月15日《长江日报》)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诚信经济,信用体系建设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对改变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无法可依的局面,遏制当前个人征信系统被滥用的现状,厘清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据说,信用记录保留期限,国际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且不说,我们与发达国家的诚信水平并不在同一个层次,片面借鉴“国际惯例”,未必有利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美国的做法,也是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可见,即便发达国家的信用记录,也是分不同层次的,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保留期限。将“不良信用保留5年、犯罪记录保留七年”,恐怕有些太过单一与武断。
美国现行的信用体系也并非毫无瑕疵。美国奥本海默基金公司董事总经理李山泉认为,政府比较宽松的货币政策、比较宽松的信用环境,是产生危机的根本原因;美国的房地产危机、拉美的债务危机、东南亚的金融危机,都是这样。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似乎已经见底。即便如此,我们更应该在信用体系建设上下足功夫,避免在金融危机问题上重蹈它国的覆辙。
信用体系建设实乃系统工程。一方面,征信系统的边界不能过大,不能将公众的出身、疾病等信息无限纳入,因为这会侵害公众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信用记录保留的时间也确实应该有个期限,这个期限又不能“一刀切”: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慑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统形同虚设;期限太长,则会使权力膨胀,过度限制相关人员的权益。
譬如,将公众因偶然疏忽而未支付信用卡年费之类的小问题,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留5年,并导致其长期无法贷款买房,当然是不合适的。这其中还涉及,银行等部门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对那些多方面信用不良的“累犯”,涉及金融犯罪的重犯,5年或7年的保留时间,却又是不够的,因为这无益于国家的金融安全。
可见,对信用记录保留期限的设置,既是个政治命题,也是个经济命题。我们既不能忽视公民权益,也不能无视社会效益。要使不良信用保留期限的设置更为科学,要使《征信管理条例》适合中国当前及未来的社会需要,公众与专家的参与立法,无疑都不能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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