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其中规定,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罚款50元。(9月24日 东北新闻网)
近一段时间,围绕着醉驾造成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处理,引发了全国性的大讨论。当全国各地都纷纷展开对醉驾的严惩与打击时,这一举措显然是深得民心的。但笔者以为,对醉驾的打击与惩治,也只能限于驾驶机动车者,而不能随意将处罚醉驾的规则范围扩大化,因为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带来的危害性,是远远大于醉酒骑车者带来的危害,二者之间甚至根本无法相提并论。正是由于危害上本质的不同,因而非要生搬硬套地将适用于惩治醉驾机动车的法律无限扩大化,就有矫枉过正之嫌。
毫无疑问,吉林省的这个“修订草案”,是针对该省的具体情况,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次堪称积极的突破与尝试,就其“修订草案”的大部分内容而言,无疑是有着非常良好的效果的,但涉及到对醉酒骑车者进行罚款一项,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是对上位法的擅自解释,同时更是滥刑主义的体现。
所谓的滥刑主义,源自于重刑主义,当下有关“重刑主义”的探讨,在新华网展开得方兴未艾,但是否该“重刑”化,其实是清清楚楚的。在笔者看来,相比于“重刑主义”的探讨,滥刑主义带来的危害或许更大,对社会造成的伤害也许会更深。因为滥刑主义既是对现有司法条文的擅自解读,同时更是迷信立法即能解决一切的延续。显然这种思维会对司法公平与公正的达成产生消极的影响。
具体到对醉酒骑车者进行罚款,就是如此。诚然,醉酒骑车者的确可能存在着不安全的因素,也可能造成肇事与交通事故,但若是与醉驾者造成的伤害程度比较,二者之间的量级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对醉酒骑车者进行罚款,无疑是希望通过法律规定来解决一切,在这样的思维之下,才有吉林省擅自对醉酒骑车者进行罚款的规定。
在法治社会里,类似于对醉酒骑车者进行罚款这样的滥刑主义无疑是要不得的,因为这种地方色彩极浓的规定,既突破了上位法,同时还极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若有关部门坚持要实施的话,那么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显然是远远大于正面影响的。(王毅)
(责编: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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