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公众的热议与质疑。
虽然将肇事后报警的行为不简单地认定为自首,有利于加大对交通肇事的处罚力度,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但我认为,肇事者主动报警的善意,同样需要保护。
从法律的适用角度来看,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唯一依据是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可见,从法律要件来看,肇事后报警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而且,从法律效力来看,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本身不是立法性质,不具备解释法律效力,它只是一个指导审判的红头文件。从法律效力而言,浙江高院的意见属于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给予肯定的司法评价。至于要不要判刑,则要做综合考量。这样既可以从严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又可以保护肇事者主动报警的善意,岂不两全其美。(孙瑞灼)
(责编: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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