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东南网>评论>街巷议> 正文
羁押中的梁丽为何没有邓玉娇幸运
www.fjnet.cn 2009-07-16 11:08 王琳 来源: 新闻晨报 我来说两句

从案发被羁押至今,梁丽已经在看守所了度过了7个月。这个因为在深圳宝安机场“捡”了价值300万元金饰的清洁女工,最终将面临怎样的刑罚,如今依然成谜。新闻晨报记者采访获悉,在7月14日案件审查到期之日的前一天,梁丽案又被检察机关要求二次退查,交还给当地公安机关。

在同为影响性诉讼的邓玉娇案中,5月10日案发,5月27日,巴东警方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之所以不再羁押邓,警方的理由在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在当时,警方刑拘邓玉娇的案由乃是“故意杀人罪”!

事实证明,在邓玉娇受审之前为其变更强制措施,保护了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发生社会危险性。遗憾的是,梁丽并没有邓玉娇的幸运。这位看起来并无逃跑意向、对社会也构不成危险的女清洁工,却失去了人身自由7个月之久。

梁丽与邓玉娇在审前羁押上的不同遭遇,源于取保候审在今天的刑事司法制度上,仍然被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而存在。谁该羁押,谁该取保,全在公安司法机关对“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最常见的解释,也是最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凡是犯罪嫌疑人均有社会危险性,因此,都要羁押。这就是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取保候审的现状:羁押是常态,取保是非常态。羁押在刑事侦查中几乎成了一个惯例,对于绝大多数嫌疑人而言,羁押是道必经的程序,这一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此也有了向一种惩罚措施演变的趋势。

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经验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实是平衡羁押弊端的有效利器,并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明文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联合国《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亦指出,“除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中国已于1999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保释作为一般规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已不仅仅是中国践行人权保障的急切需要,更将是履行条约义务,遵守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的要求。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取保候审与保释制度的实质区别在于,取保侯审同拘留、逮捕、拘传和监视居住一样,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亦即取保侯审首先是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存在的,这从根本上有别于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释。取保的适用是羁押的例外,而保释却是一般原则,除非有诸如涉嫌谋杀等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定的理由,法官方可拒绝保释。

当羁押更多地被当作惩罚措施和侦查手段来运用,当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嫌疑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找不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或许我们应该考虑的,就应先着眼于制度的改良。毕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个嫌疑人都是邓玉娇,绝大多数嫌疑人都像梁丽一样,忍受着羁押之苦而无力抗争。(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相关新闻
视频现场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