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5月26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5月26日 中国网)
明星代言,只有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前提下,才可以将代言明星作共犯处理。这说明,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言假药广告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的一个关键是,怎么认定代言明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问题。
“知道或应当知道”,一种是代言者自己承认,或者有人证指认,一种是代言者自己不承认、不供述,但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代言明星是知道的。从客观上分析,这样要求代言明星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乎情理,也是公正公平的。
事实上,代言明星的智商不可能如人们想像的那么低,真正明知是假药、劣药而又为了利益、昧着良心代言的,应当是少之又少。这样的明星属于坊间说的“二百五”,即使不在代言问题上犯错,也会在其他方面出批漏。
只是明星对所代言的药品,在相关认证、批文批号等方面缺乏专业的知识,把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误以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明星也确实为这类生产者、销售者作出了助纣为虐的作用。这里的代言明星是故意还是非故意,司法机关在判断和鉴别“知道或应当知道”问题上会左右为难,甚至吃不准。因此,追究此类明星的代言责任,要么会形成制度虚设,要么是冤枉明星,在公正公平问题顾此失彼。
笔者以为,在要求明星代言药品的问题上,不妨由官方制定认可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包括明星代言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的依据,再由工商管理部门对这样的合同作出认可或支持与否的鉴定。同时,规定明星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随时撤销广告或变更广告宣传内容、区域等权利,以减轻责任、缩小影响。如此操作,既使明星代言更有利于优质药品的推广宣传,也规范明星的代言行为,可谓一举多得。(卞广春)
(责编:刘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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