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同安区一男子,因为用手指对一处女实施性侵犯,近日被同安区法院一审判处强奸罪。这一判决在同安当地引发争议,毕竟,手指侵犯与强奸仍有很大区别。但是,本案中法院为何要针对手指侵犯者作出重惩?这样的判决是否符合情理?(《现代快报》4月1日)
我看完这篇消息以后,第一感觉就是这是一则愚人节新闻。你不信?那就请看记者的“精彩”描写吧:“娜娜和现场经理将门推开,打开灯,看到一白衣男子正在穿长裤,英英躺在地上,下身赤裸,地上有一摊血。男子的肚子上和衣服上也都有血迹。”我呸!试问,这是强奸哪,还是杀猪啊?再看看罪犯绘声绘色的供述吧:“在这间包厢里,林华把英英放在包厢地板上,掀起英英的黑色连衣裙,脱掉她内裤,将右手中指插入她的下体。林华说,由于身体原因,他没有真正强奸英英,仅仅是抚摸、手指插入而已。”我说,报纸如果都这样描写的话,那大家以后还用去看黄色书刊吗?
俗话说得好:“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于这起案件,各个方面有着不同的说法:在公安审讯中,罪犯林华交代自己是强奸,但是他在庭上又翻了供。检察院以林华强奸既遂起诉他。法院认为林华是强奸未遂,因为,几个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林华实施强奸,当事人英英当时意识模糊,医学鉴定没有在英英下体内发现林华的精子,因此认定林华强奸未遂。法官认为,林华虽然只是用手指侵犯,但是,给受害人英英造成的伤害和强奸是一样的。同安区法院一审判林华有期徒刑三年。
我坚决反对同安区法院对罪犯的定性。因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等其他罪名论处。由是观之,本案根本就不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而是应该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常言说得好:“杀鸡给猴看。”时下,有些人简直就是阎王爷拉弓――色鬼,猎人放箭――色狼,肆意强奸妇女,我们必须杀一儆百,以儆效尤。在我看来,本案的判决还是量刑太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强制猥亵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试问,如果因为罪犯用手指捅破女子处女膜就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那么,用黄瓜捅破处女膜是否就可以轻判,或者不判刑呢?请问,本案的法官大人,您如何教我?(毕文章)
(责编:徐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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