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汉坠亡废弃水井 两学校赔付了5.8万余元
两学校被索赔19万元
均称自己无责任
在亲属们看来,若这口水井有人管理,有立警示标志,那么结果可能就不是这样了。他们认为,这口水井是属于A学校的,作为水井的管理人A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要求赔偿。双方却因赔偿数额没办法谈拢。
去年5月份,老李的妻子及两名儿子,将A学校起诉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9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A学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C学校为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C学校作为共同被告。
但在法庭上,A学校和C学校均称,自己并非水井的管理人或者产权人。
A学校称,他们不是该水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水井原是C学校挖掘的。1996年,C学校搬迁时并没将该水井进行移交,相应责任应由C学校承担。再说,老李常年在水井边的田地耕作,明知该水井的存在,因自己的不小心,才造成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C学校称,他们不是涉案水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根据1996年1月5日的一份政府议事纪要,该水井已移交给A学校。
法官后来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回访。据查,该水井原系C学校挖来抽水用于学校生活用水的,原有一座简易房,倒塌后,未再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水井离死者老李常年耕作的田地约3.5米,井围高仅约0.25米,现场有一根抽水用的电杆,该水井现已废弃。
未尽管理职责
一审判一学校赔5.8万
那么,谁才是水井的管理人或者产权人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政府议事纪要文件的证据,被法庭采纳。这份证据显示,该水井已于1996年 1月5日通过政府调剂由C学校移交给A学校。该议事纪要中还明确不动产包括水电设备等不搬迁。因此,事故的水井作为抽水用的主要水电设备附属设施,A学校主张没有移交,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水井长期位于老李耕作的田地边,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水井的现状应该是较清楚的,但他对该水井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未能注意避险,因疏忽大意而不慎掉入该水井中溺水身亡,他自身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 70%为宜。A学校是该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该水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危险即没有及时给予排除,也没相应地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与老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C学校不是事故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与老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义务。
据此,法院一审判A学校赔偿老李的亲人5.8万余元。
A学校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经中院调解,A学校付了4.8万余元,C学校付了1万元。调解后,两学校均付了钱。
□案例提醒
本案中,老李意外死亡,显然并非个例,因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不善,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每年都在上演。处理的结果,往往是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一大笔钱了事,这时他们才扼腕叹息,为啥当初不好好管理?因此,在一些水塘、水井或者正在建筑的工地工程等,相关的管理方得好好排查下隐患,该立警示标志的一定要竖起来,这样,即使出了意外,要赔偿也不用那么多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