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出事故 符合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赔偿
本报讯 (记者 黄雅珊 通讯员 黄钕婷)张某醉酒后驾驶陈某的车出了交通事故,陈某为此支付了大笔赔偿款,事后,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近日,惠安法院以醉酒驾驶属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据悉,陈某系某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8月18日,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张某向陈某借用该车辆,今年6月12日,张某醉酒后驾驶该车,与庄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庄某的亲属与张某之父就本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之父一次性赔偿庄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35万元。
今年7月16日,陈某诉至法院,以张某之父支付的赔偿款中有17万元系其垫付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不过,惠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醉酒驾驶属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主审法官介绍,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见,在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且最终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换句话说,驾驶人醉酒时受害者损失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致害人而不是保险公司,故致害人在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肇事司机张某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既是对自身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在驾车过程中致庄某死亡,因其已自行支付赔偿款,已不存在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等予以先行垫付的情形。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仅是对必要抢救费用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换言之,醉酒驾驶人是终极的责任人,其自然无权再就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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