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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人格权单独成编 居住权首次入法

2020-06-03 07:17:12作者:来源:北京日报责任编辑:李雅兰我来说两句

人格权单独成编 居住权首次入法

——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之一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新编纂的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该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刊特邀法官分四期对民法典中的亮点及新变化作详细解读。

人格权编:立法回应新技术发展

陈昶屹

亮点1

为阻断网络侵犯人格权新增行为禁令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当下,网络技术、数据科技及生物科技等新时代的新技术在中国得到了空前发展,深刻地改变着每一个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该编中有关规定对这些新技术发展的立法回应,凸显了民法典鲜明的时代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建立了统一的民事行为保全制度,通常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领域,前者被称为“知识产权诉讼禁令”,后者被称为“人身保护令”。

一直以来,在人格权保护领域,采用行为保全制度较少,也没有在人格权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知识产权诉讼禁令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类推适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997条,在作为实体法的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中正式形成了知产保护、家事保护、人格保护“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权利保护体系,补齐了人格权行为禁令保护的短板。

实践中,人格权保护作出的诉讼禁令主要适用于网络传播的诽谤侮辱言论,非法传播隐私及个人信息,擅自使用肖像及姓名、名称等情形,这与移动互联网的广泛、快速传播息息相关。如果不能迅速阻断,将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就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

例如,在北京地区首例涉网络名誉权保护禁令案件中,某媒体报道一家海外代购公司售卖所谓假货的情况,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公司能够提供其售卖货品有正规渠道的初步证据,存在胜诉的较大可能性。如果任由报道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将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于是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理由及初步证据,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迅速作出行为禁令,阻断了侵权报道在互联网上的进一步扩散传播。

当然,人格权保护禁令是为平衡受害人利益与侵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而在正当诉讼程序上的一种突破,是司法提前介入的一种表现。法院作出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这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及初步证据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启动条件的形式审查,也包括是否“有证据证明”的初步实质审查。

亮点2

为利用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增加“纠偏仪”

在当下“手机全靠相机,原图全靠美图”的眼球经济时代,街拍、美图、朋友圈、微博、短视频等移动互联时代的必备要素,使美景与美人成为了现实与虚幻的不变主题,当然也使肖像权及肖像作品著作权案件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网红”案件。

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消极权能,其中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规定,积极回应了当前利用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社会现实。

诚然,信息技术特别是深度伪造技术、AI换脸等技术的出现,可用于试妆、试衣以及游戏角色替换、视频角色替换等场景应用,大大方便了群众生活。但当P图、美图甚至伪造图片成为家常便饭时,有人就会非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识别的图片、视频去进行广告宣传,甚至伪造他人的肖像,通过抠图换脸等方式进行侮辱、诽谤性使用。 前不久有媒体报道,某公司伪造吴亦凡代言形象被判高额侵权赔偿的案件中,虽然未采用换脸方式伪造,但该公司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吴亦凡的肖像伪造成形象代言的方式进行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严重损害了吴亦凡的肖像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网游公司在未经演艺明星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其肖像动漫化、游戏角色化使用,利用明星的流量号召力,非法谋取巨额利益,该明星就可以通过肖像权保护条款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因此,通过立法方式对滥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情况进行禁止和预防具有积极意义。

亮点3

声音有了新型

人格权“身份证”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是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此次立法实际上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

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通过声音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标表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防止被人格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益甚至名誉权。同时,在商品化利用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等。前者诸如郭德纲、林志玲、李佳琦等演艺明星或网红的声音被应用到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中。后者如给《舌尖上的中国》《风味人间》等著名美食片做解说的李立宏的声音特点,在美食片解说领域具有很强的场景应用特点。他们因自己的声纹特征具有了相应的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单词片段被剪辑重组应用于相应的软件或场景中,就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甚至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能否成为一项人格权,是否需要单独加以保护具有较大争议。虽然之前在我国学术领域中通常主张采用将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模式,但是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此次立法最终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

当然,涉及肖像权及声音权的保护问题上,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模仿名人的外部形象及声音是否认定侵权的问题争议很大,但一般认为他人模仿名人是名人效应的大众化延伸,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通常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

亮点4

个人私密信息保护实现接续

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时,如何使用有关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方式,积极回应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民法中的隐私权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

当前,利用远距离拍摄、无人机跟踪拍摄等高技术手段侵犯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手段层出不穷,尤其是伴随着监控采集设备、可穿戴设备等技术手段的普及,使隐私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了高度重合。然而,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秘密性及未公开性;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身份识别属性和敏感信息属性,此时既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也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实际上指明了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权项,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三大范围。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只有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当前,由于我国的案由类型规定中只有隐私权纠纷,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所以,对于受害人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以隐私权纠纷进行诉讼更加直接和便利。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解释,未来将能更加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全面保护个人信息。(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物权编:更好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田晔

民法典总则之下,物权编位于首位,重要地位可见一斑。从安家置业、物业邻里到大小物件归属、各土地类型权属,俱能找到相应规定。物权编保护和调整的对象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通俗来讲就是我们的财产利益。物权编的主体沿用了原物权法的大部分内容,并在其基础上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修改、添加了部分条文。

变化一:居住权首次亮相

无论是谁,居无定所、漂泊无依都会影响幸福感,此次民法典物权编创设了一个全新的物权——居住权。从字面来理解,居住权就是住户在特定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将其解释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增设的目的,就是要凸显房屋的居住属性,保障居住人尤其是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有房可住,并且以物权法律条文保护公租房的居住权益。

物权编第十四章第366条到371条整章新增编写了居住权的一应规定,明确了合同订立的要求以及权利内容: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居住权一方面保护了公租房居住人、弱势群体等对房屋的居住属性有特别需求的人群,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房屋买卖和租赁。对于已登记设立的居住权人,其或有高于在后房屋买受人的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房屋的权限。但这并不代表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障。物权编规定,居住权为登记设立,也就是说只有登记机关记录在册、予以载明的居住权才能合法成立。这就要求买房人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应当审慎调查房屋登记信息,不单包括房屋产权信息、抵押登记信息,还应关注居住权设立信息。

变化二:业主权利得以强化

民法典物权编相较2007年的物权法,在业主权利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改动和增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分设集体决策门槛,调整决策参与人数。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会形同虚设,无法实现保护业主权益的目的,原因在于有些简单的决策事项变更时需要满足的要求偏高,业主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物权编重新调整了业主集体决策事项的内容和人数限制。原物权法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及参与人数要求规定在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第278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相比来看,民法典物权编抓大放小,对于选聘、解聘物业服务者等一般事项,降低了对决策人数的要求。而对于特殊事项,则把决策人数从“双三分之二”上调到“双四分之三”;增加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作为一项新的决策事项;将“使用和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分离,并对应不同业主决策人数要求。这些变动既细化了住宅用地用途,又调整了不同决策事项的最低人数,促进业主权利的行使。

第二、明确共有部分收入权属,定分止争保障业主利益。小区电梯里流动播放的视频广告收益应该如何分配?社区外墙上悬挂的广告展板收益又该由谁享有……以往这些问题因缺少法律明确规定,法官需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双方物业合同约定等因素作出判断。民法典物权编第282条使以上问题迎刃而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该条出台后,一改小区公共区域收入归属不定、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矛盾不断的局面,此后小区电梯广告收入、外墙广告收入或者有约定的公共区域停车位收入等共有区域的红利收入在物业公司扣除一应成本后,均应归业主享有。

第三、充分保障业主知情权。为了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的知情权,维护业主的诉讼权,民法典中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等原物权法未能涵盖的条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阐明各方权利义务,为有效行使权利奠定充分基础。

变化三:用地权利各有所“长”

合理设置和利用土地权利结构更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以原物权法为蓝图,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有引人注目的新增亮点。

首先,放开经营权流转限制。如今,农村弃耕撂耕现象屡见不鲜,为此民法典物权编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应,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并进一步放开了经营权的流转限制。新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并改动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限制,从原物权法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变更为民法典物权编第342条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其次,完善房屋续期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到期后要怎么办?房子续期问题一向是群众关注的热点话题,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原物权法载明的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缴费续期为原则,费用可申请减免为补充,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为指引。从物权编这一规定可以确定的是,续期必然要履行法定程序。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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