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这是该草案第二次提请审议。 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比较起来,吸收了司法实践有益的经验,体现了民法理论研究最新成果,而且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内容比较系统成熟。 与此同时,审议中,不管是此次二审稿中新增的“自甘风险”原则、因劳务关系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等内容,还是一直都是侵权责任领域焦点的同命不同价等问题,都引发了与会人员的热议。 焦点一:孩子参加活动受伤,学校能不能免责 当前教育方面侵权事件日益增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教育机构的管理、教育职责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此类事件责任的判定难度较大。草案二审稿第974条到第976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地方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第三方的侵害以后,如何界定侵权进行了规定。其中新增:“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多位委员发表了完善意见。 委员们建议,应把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进行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可以在条文中列举几种危险性的活动,并加一个‘等’字,这样就可以作为参考,判断其他活动是否属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周敏委员说。 “教育管理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何种情况下教育管理机构可以免责?这些都亟待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罗保铭委员建议,明确教育管理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教育机构因侵权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免责的情况。 包信和委员认为应该增加一条内容,即明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场所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受到第三方伤害,如果学校确实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或者管理的职责,不承担侵权的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使学校在处理这类事件时有法可依”。 焦点二:保姆干家务受伤,责任究竟该如何分担 此次草案二审稿在第968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审议中,对于这一规定,多位委员认为应当慎重。 “从理论上来讲,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不仅仅是接受劳务一方获得了利益,家政服务人员也获得了利益,报酬就是获得的利益,如果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就比较重了。而且还要考虑到法律是起到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如果过度地加重一方的利益,有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太好的效果。”周敏建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是有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去承担责任,如果是没有合同约定的,还是应该根据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损失。 乌日图委员说,“一个家庭雇佣了一个保姆,雇用期为1年,那么这1年都属于雇佣劳务期间,包括下班以后和休假日,如果保姆下班路上或回家后,被人抢了、打了造成了损害,又没有抓住这个人,按照这款规定,接受劳务的家庭,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可以去向第三方追偿。”乌日图认为,这样规定对接受劳务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建议对“劳务期间”作更加明确具体的限定,比如修改为“规定的劳务时间和劳务场所”。 庞丽娟委员说,目前这样的规定,会使许多家庭不敢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可能不利于国家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平稳发展。所以,建议这些问题都要统筹考虑,更好地体现公平,同时考虑更好的社会效果。 焦点三:同命不同价问题广受诟病,该怎么解决 草案第95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解决现实中一直为社会所诟病的争议很大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既可以彰显人权,又可以昭示生命权的地位。 郑功成委员给出的理由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同命同价,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如果一个人一个价,在法律上来讲是比较荒唐的。如果允许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赔偿因人而异,不符合平等的法治原则,因此,建议把“可以”改为“应当”,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真正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指出,防止同命不同价,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还可以对年龄、生前收入、抚养等特殊情况作额外的考虑,要留有余地。 “目前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死亡以后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的,农村人死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赔偿,二者金额相差很大,一些赔偿案例在社会上的影响也很大。生命是不分高低贵贱的,生命的价值更不能用来自城里还是农村进行区分。法律应该予以规范,应该按同一个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列席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代表田春艳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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