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委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非改不可
2017-03-07 10:38:22来源:法制日报责任编辑:周冬 赵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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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制度设计存在三大突出问题 王学成委员呼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非改不可 “施行于2008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3月5日,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王学成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近年来,随着产业结构深度调整,劳动力成本上升,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耗时过长、程序繁杂,仲裁处理的特点和优势难以发挥,仲裁员整体素质不高等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 简易程序缺失不利快速处理 王学成说,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仲裁程序包含案件受理、答辩、举证、组庭通知、开庭审理、调解、制作文书、送达等各个环节,与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一致。 但此设计存在三个突出问题。首先不科学。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一致,但是两者的审限相差6倍(仲裁审限45天至60天,民事诉讼一审6个月至12个月),在当前仲裁人员配备明显落后于法官配备情况下,要求仲裁比诉讼结案时间缩短5倍,显然不具有科学性。 此外,简易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简单案件只规定独任审理制度,所有仲裁案件都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是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只有快速处理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王学成说。而受程序制约,仲裁机构不能快速、灵活办案。特别是欠薪逃匿的集体案件,由于未规定特殊送达制度,所有文书均须参照民事诉讼方式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每次公告期60日,有些案件仅送达就耗费4个多月时间。仲裁程序的僵化和诉讼化非常不利于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维护,也严重削弱了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 仲裁和诉讼难衔接,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实行仲裁前置原则。虽然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通过仲裁环节得到了化解,但是裁审难衔接的体制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属不同的系统,对法律的理解有时难以达成协调统一;实际个案处理中,仲裁裁决后,起诉到法院,依法仍需重新对案件全部事实和争议进行审理,造成重复劳动。现行一裁终局案件,对于劳动者并不终局,实际还是三审制。“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制度,与劳动争议需要及时解决的特点不适应,救济时间长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显然不合理。”王学成说。 仲裁员身份不清留不住人才 仲裁工作具有准司法性,而且对办案效率要求更高,但是,仲裁员的职业保障与司法人员存在天壤之别,实践中优秀仲裁员流失严重,普遍存在人才“招不进、留不住”的突出问题。 王学成分析,主要原因是仲裁员身份不清,实践中各地专职仲裁员身份存在较大差别,既有行政编制的人员,又有事业编制的人员,还有无编制的人员,工作性质和内容相同,待遇差别却很大。其次,仲裁员无相应职业发展通道。由此导致编制内不少优秀仲裁员因提拔、轮岗、辞职等离开仲裁队伍,编制外的优秀仲裁员长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其工作的专业性要求、工作风险和压力相比,形成极大反差。 此外,仲裁秩序缺乏有效法律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保障未作任何规定。目前,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虚假仲裁,扰乱仲裁庭审秩序等行为缺乏法律规制,仲裁的权威性和仲裁员人身安全也缺乏应有的保障。 建议国家建立仲裁员等级制度 为推进和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王学成建议增加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缩短答辩期、举证期、开庭通知期,实行书面审理,简化仲裁文书,采取灵活方式送达。 明确仲裁机构法律地位和属性。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仲裁院为行政法人单位,国家专项配备仲裁工作人员编制,保障所需工作场所和经费。 调整仲裁员资格条件,加强仲裁员职业保障。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其中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从事仲裁工作满2年。” 此外,王学成还建议增加一条:“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仲裁员等级制度,实行与等级和工作绩效挂钩的仲裁员工资福利待遇制度,畅通仲裁员职业发展通道。”同时,增加仲裁程序保护性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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