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探讨
在美国,法院普遍都首先坚持“严格遵守合同原则”并认可原任配偶的受益权。这也是我国法院现在普遍的做法。但是在美国,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保险人死前不愿让原任配偶继续其受益人资格,法院也会应用“衡平原则”并认可现任配偶的受益权。
□胡逸豪
现代家庭中,人寿保险常常扮演了家庭中风险抵御者这一角色。通过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夫妻一方在遭遇不幸事故时,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在经济上获得一些补偿和物质支持。这大大地增加了家庭的稳定性,还能从心理上给家庭成员带来安全感。但是,若处理不当,这个“家庭稳定器”很可能适得其反,在不幸降临时给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其中,当受益人为概括指定时,尤其容易发生严重的纠纷。本文将对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并探讨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源及解决方法。
案例:2008年,李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10年定期死亡保险。投保时,李某在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妻子”二字但并未写明其姓名。当时李某的妻子为谢某。2010年李某与谢某离婚,并于2011年与张某结婚。同年9月底,李某发生车祸并当场死亡。李某的两位“妻子”均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并引发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已经确定为谢某,后来李某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因此谢某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受益人的资格不因婚姻关系的破灭而丧失。
一直以来,此类案件中保险金如何判决都是很多保险专家和法学专家争论的热点。本案中,法院把保险金判处给了被保险人的前任妻子。这也是现在类似纠纷发生时各地法院的普遍判决。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缺乏成熟的操作程序和依据,有时也会出现其他的判决。例如,有些法院根据现任妻子与被保险人有更强经济利益关系的情理把保险金判给现任妻子;还有些法院则认为这种情况属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分配。
首先,对于把保险金判给前任妻子的情况,依照法院的判决,受益人原本即为前任妻子且没有变更。《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很明显,受益人自保险合同订立后就没有变更。因此按照“严格遵循合同原则”,保险金应该判给前任妻子。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的另一个前提是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处填写“妻子”等同于明确指定原任妻子为受益人。根据当今国内外保险惯例,在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均应记载在相关文件中。由此可以推论,惯例要求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需指定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受益人,故法院判决的这个前提也无可厚非。但是,笔者仍然认为这个前提值得商榷。因为现行《保险法》中并没有对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意思自治,保险公司应当允许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指定一个特殊的关系指定受益人。这种关系指定应当被承认,保险公司不应单纯为了避免纠纷而盲目遵循当前惯例。
其次,对于把保险金作为遗产分配的情况,依照法院的判决,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但容易判断此类案件中受益人都是存在的,且没有发生受益权被剥夺或受益人主动放弃受益权的事实。法院若判断不存在受益人,无形中侵害了实际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不可取的。同时,如上段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这种关系指定受益人方式,因此不存在受益人指定不明的问题。在关系指定中,具体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以真正确定。进一步讲,笔者认为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对于人寿保险来说更加灵活、实用。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此期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婚姻关系完全有变动的可能。基于这一不确定性的考虑,投保人有理由以“妻子”的特定关系指定受益人,以保障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其真正妻子能取得保险金赔偿。若保险人只死板地遵循单一的受益人具体指定规则,无疑会大大增加违背投保人意愿的可能性。这不仅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力,而且不能真正达到人寿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进行经济补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