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张隽
被保险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林某作出了拒赔的处理决定。近日,该案二审终结,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该公司的拒赔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车辆出险未年检索赔遭拒
被保险人林某为其所有的货车于2010年9月25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
2010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罗某驾驶林某所有的货车行经省道306秀里线275km+700m路段,与詹某驾驶的货车及余某(系被保险人林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经调查,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无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支付给余某的赔偿金5385.27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被保险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长安保险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时得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标的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故根据长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林某作出了拒赔的处理决定。林某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总计12885.27元。
被保险人提出反对意见
本案于2012年2月9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长安保险公司由法律岗人员出庭。在庭审中,被保险人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车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依法核发的车辆有效证件,其所载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车辆未年检,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车辆未年检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公安交警部门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标的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的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性能均未见异常,且未见有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发生。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另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理应依法不产生效力。故此,长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