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救助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救助对象
现阶段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重点应是因故意或过失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死亡案件中的受害者,包括本人以及死亡人员生前抚养的近亲属。这些家庭的自救能力严重受损,精神最痛苦,是最需要救助的对象。同时,这些人员还必须具备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生活出现困难这两个条件,确定救助重点,便于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挥最大作用。
(二)救助标准
鉴于地域差别和案件差异,可以规定一个救助的幅度范围,由各地对救助对象进行分类,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内,由救助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确定救助幅度既可以给出参考标准,有利于做好申请人工作,同时又可以兼顾地区差异和经济发展,避免有的地方比照民政救济的标准实施救助,执行过低标准。
(三)救助职责分工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在救助职责分工上应遵循“谁终结、谁救助”的原则。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法院对在审判环节终结的案件进行救助。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因并非诉讼终结,尚不具备救助条件;如果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则属公安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属检察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法院审判,则属于法院救助范围。这样规定,既避免了职责交叉和推诿扯皮,又有利于办案机关通过救助做好息诉工作,增强各诉讼环节处理决定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对于需要特别紧急救助的被害人,可以突破上述限制,由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予以救助。
立法前,为统一掌握救助标准和有效使用救助资金,对于公检法提出的救助意见,宜由政法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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